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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宗小芳、宗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宗小芳,宗国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614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北河街东首。负责人:杨鹏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系该行职工。被告:宗小芳,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宗国友,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周庄支行)诉被告宗小芳、宗国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小芳、宗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小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853.2元及利息6270.07元(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宗国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宗小芳,被告宗国友自愿为被告宗小芳自当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宗小芳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约定利息在借期内为年利率12%,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上浮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宗小芳、宗国友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宗小芳、宗国友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宗国友自愿为被告宗小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含借款的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宗国友在合同担保人签字,被告宗小芳在合同借款人签字。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宗小芳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14853.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小芳、宗国友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宗小芳20000元,被告宗小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宗国友为被告宗小芳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宗国友应当对被告宗小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宗国友、宗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853.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利息为6270.07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宗国友对被告宗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宗国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宗小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谢俊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