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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陈朝伟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陈朝伟,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99号原告:高建国,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华(系高建国之父),住丰都县兴义镇胜利*组***号。被告:陈朝伟,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被告:张杰,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都县。原告高建国与被告陈朝伟、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春秋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陈泓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伟、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被告偿还原告高建国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朝伟因修理厂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协议及营业执照等,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以陈朝伟的汽车修理厂作抵押;到期未归还则承担20%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被告陈朝伟、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建国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内容显示:2016年6月18日,陈朝伟因经营修理厂需资金周转,高建国作为甲方,陈朝伟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借给乙方40000元,借款期6个月,即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月利息1200元,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协议后甲方签字处无签字,乙方陈朝伟签字,连带责任人签字处张杰签字。2016年10月13日,高建国作为甲方,陈朝伟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借给乙方40000元,从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月利息1200元,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协议后甲方签字处无签字,乙方陈朝伟签字。高建国现认为出借款项后陈朝伟未按时还款,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两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高建国在本案中举示的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4份银行业务凭证,无法确认其向被告陈朝伟借款的事实,相应更无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高建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