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喻自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自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957号原告:喻自秀,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刘沛(实习),系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人代表: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华,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自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自秀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刘沛(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6日12时10时许,胡军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光山县光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由于下雨路滑、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2、焦虑症,住院17天。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4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军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后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合法损失其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过高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驳回;在医药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原告住院病历中4月16日CT报告单显示肝右叶钙化灶系××因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该报告单显示名字为喻克秀与原告名字不符;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病历中缺少每日用药清单,只认可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2时10时许,胡军驾驶豫S×××××号轻型货车光山县光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由于下雨路滑、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喻自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焦虑症,两次住院22天。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416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军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喻自秀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因原告住院后产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纷争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豫豫S×××××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者胡军具有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16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豫S×××××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3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喻自秀的光山县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喻自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7]第20170416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S×××××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8529.67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护理费共计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第一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5天,共计1100元(50元/天×22天);4、关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共计1200元(20元/天×60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的4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关于误工费,总计8615.59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7、上述各项实际费用总计26100.7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360.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经来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