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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玉琴、彭全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琴,彭全川,方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琴,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全川,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辉英,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上诉人李玉琴、彭全川因与被上诉人方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琴、彭全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被上诉人方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琴、彭全川上诉请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45号民事判决,驳回方辉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玉琴借款10万元已偿还,没有收到方辉英的借款4万元,该笔款项没有实际履行,方辉英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付款4万元的证据。2、一审法院未查清252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利息为月息4000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李玉琴、彭全川支付方辉英利息29893.3元无事实依据。彭全川出具欠条欠到方辉英利息25200元是在方辉英威逼下所写,此欠条是彭全川所写,没有李玉琴的签名。方辉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李玉琴、彭全川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方辉英与李玉琴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李玉琴称其信用卡借支后出现还款困难,于2013年12月14日找方辉英借现金4万元,方辉英在银行分两次取款并一次性将4万元交给了李玉琴,该借条除了写明借款本金数额,还有月息1200元和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借条借款人处不但有实际借款人李玉琴的签名,还有李玉琴陪同人彭全川签名,该借条是在取款银行书写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5日,李玉琴又以同样事由找方辉英借现金10万元,因为当时李玉琴与方辉英之间关系确实非常好,情同姐妹,方辉英应允,又从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交给李玉琴,由李玉琴在取款银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上述借款均有银行取款凭证作证,与借条上落款时间吻合,故原判依据方辉英提交的证据,认定方辉英履行了14万元的出借义务正确。二、借款到期后,方辉英多次找李玉琴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李玉琴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方辉英因儿子结婚用钱发生困难与家人发生矛盾。后在方辉英的不断催促下,李玉琴于2014年11月4日安排彭全川与方辉英见面,彭全川作为经办人按李玉琴的电话指示内容书写“欠条”一份。如果方辉英同意欠条上的利息,李玉琴就当天还10万元,不然就另行安排,彭全川出具欠条上的利息25200元是李玉琴分别对两次借款下欠的利息数额写的。李玉琴2015年通过银行转款还款1万元,双方未说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先还利息,但方辉英念及朋友情分,为了减轻李玉琴的还款额度,将该款抵借款本金。剩余本息的还款人仍是李玉琴、彭全川,一审判决由李玉琴、彭全川共同偿还本息正确。三、借款利息约定是否高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请二审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认定。四、李玉琴、彭全川上诉说2014年11月4日“欠条”为方辉英威逼所写不实。方辉英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彭全川、李玉琴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偿还1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5200元(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2、判令彭全川、李玉琴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3、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彭全川、李玉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辉英与李玉琴系朋友关系。李玉琴因资金欠缺找方辉英两次借款共计140000元。其借款明细为:1、李玉琴、彭全川于2013年12月14日向方辉英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方辉英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14日,月息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按月付息”。2、2013年12月15日,李玉琴向方辉英另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方辉英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按月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给付,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借款后,李玉琴、彭全川偿还方辉英的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4日,方辉英与彭全川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彭全川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方辉英利息总额252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013年12月14日所借拾万元现金已还清,利息未付)。汇总金额欠条。所借40000元现金,利息已付到2014(年)11(月)14日。特此注明”。2014年12月14日,李玉琴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方辉英利息1200元。2015年6月11日,李玉琴通过银行给方辉英转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方辉英,相应的利息也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李玉琴、彭全川向方辉英借款,有李玉琴、彭全川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40000元,因李玉琴、彭全川已偿还110000元,方辉英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方辉英主张李玉琴、彭全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方辉英主张的借款14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款人李玉琴出具了欠条,彭全川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了结算,利息的金额为25200元,方辉英主张李玉琴、彭全川支付此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欠款40000元的利息,因李玉琴已支付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月息1200元,实际为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24%的上限。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693.3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方辉英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方辉英主张李玉琴、彭全川依法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其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已计算,不能重复主张,且支付利息的上限为年息24%,故对方辉英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全川、李玉琴偿还方辉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彭全川、李玉琴支付方辉英借款利息29893.3元;三、驳回方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彭全川、李玉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玉琴、彭全川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的事实争议为,李玉琴、彭全川20**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上的4万元,方辉英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李玉琴、彭全川主张,4万元借款除彭全川、李玉琴写了借条外,没有收到方辉英4万元,既然没有收到就不能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李玉琴、彭全川也没有偿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方辉英辩称,其是从银行取款4万元现金给李玉琴,是2013年12月14日分两笔取款各2万元,共计4万元。方辉英二审补充提交证据:2013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4万元取款凭证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共三份,中国农业银行10万元存单、2013年12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凭证、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作为一组证据,拟证明方辉英2013年12月14日取款4万元交给了李玉琴,2013年12月15日取款10万元,并将现金交付李玉琴。方辉英两次都是将现金交给了李玉琴,另外向一审提交的李玉琴和彭全川交给方辉英的4万元借条,就是用2013年12月14日农业银行给方辉英出具的其中一张2万元的利息单的背面打的借条。李玉琴、彭全川质证称,对银行出具两笔各2万元共4万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清楚方辉英取现后将现金交给谁的。对于1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但10万元已经还清,10万元借条上没有写利息。本院认为,方辉英一审提交了李玉琴、彭全川20**年12月14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李玉琴、彭全川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从李玉琴、彭全川出具借条的纸张来看,李玉琴、彭全川是用方辉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的背面打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与李玉琴、彭全川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同一天。方辉英二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牌楼支行的存、取款证据上加盖了该银行的业务办讫章,取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取款两笔各为2万元,共计4万元。该证据与李玉琴、彭全川出具的借条能相互印证,与方辉英陈述相吻合,李玉琴、彭全川对10万元借款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方辉英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4万元的出借义务,李玉琴、彭全川以方辉英未履行出借义务抗辩不应偿还借款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李玉琴、彭全川支付方辉英借款利息29893.3元是否正确。李玉琴、彭全川主张,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4万元借款未实际出借,不应该支付方辉英利息。方辉英针对该争点提交证据:1、2013年12月15日李玉琴出具的1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10万元借款有利息约定。2、彭全川和李玉琴于2014年11月4日共同还款10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10万元是李玉琴让彭全川来打的欠条,否则方辉英不会将借条还给彭全川。李玉琴、彭全川质证称,1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过高,不是新的证据。对彭全川和李玉琴还款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能证明是李玉琴委托彭全川写的欠条。本院认为,方辉英出借10万元及李玉琴已偿还10万元本金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从李玉琴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来看,约定利息为月息4000元,也就是月息4分。彭全川在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了欠方辉英利息总额252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元整,并特别注明所借拾万元现金已还清,利息未付。李玉琴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与彭全川出具欠条上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方辉英与李玉琴就1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李玉琴、彭全川对其向方辉英还款10万元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2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玉琴、彭全川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200元,也就是月息3分,李玉琴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4000元,也就是月息4分。虽然两次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24%的上限,但彭全川在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为“今欠到方辉英利息总额252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013年12月14日所借拾万元现金已还清,利息未付)。汇总金额欠条。所借40000元现金,利息已付到2014(年)11(月)14日。特此注明”。按25200元的利息总额来计算,以4万元和10万元为本金,从两笔借款出借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计算出的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693.3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李玉琴、彭全川支付方辉英借款利息29893.3元正确。综上所述,李玉琴、彭全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李玉琴、彭全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