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金玲与柏锋锋、徐继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玲,柏锋锋,徐继伦,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613号原告:杨金玲,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锋锋,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被告:徐继伦,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章,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田屯村新远大加油站北100米。法定代表人高焕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章,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运输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96-7、8号。负责人:桑海鹏,经理。原告杨金玲与被告柏锋锋、徐继伦、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被告徐继伦,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及徐继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岱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柏锋锋驾驶鲁D×××××/鲁DAE**挂号车行驶至省道352线兰陵镇横山鸿翔加油站东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锋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置,现原告又产生大量治疗费用。为此提起诉讼。东方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徐继伦,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公司表示歉意。事故责任是驾驶员造成的,主要责任应由柏锋锋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由实际车主在合理范围内先行代为赔偿。徐继伦辩称:同运输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9时49分许,被告柏锋锋驾驶鲁D×××××/鲁DA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镇横山鸿翔加油站东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宋娜、宋秋远2人)相撞,导致三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被告柏锋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锋锋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玲伤后到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12842.7元、门诊费用795.25元。2017年6月9日转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3842.6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颈托外固定,加强上肢及肩关节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5月后复查颈椎CT,视情况除外固定。2017年7月31日,原告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876.56元。原告杨金玲的上述费用和相应的损失及宋娜、宋秋远的损失已经兰陵县人民法院以(2017)鲁1324民初3641号判决书判决结案。该文书已生效,各被告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脊髓损伤再次入住兰陵县人民医院,8月5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492.03元。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外固定,加强肢体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建议上级医院就诊,进一步明确诊断。2017年8月8日至19日原告转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71933.92元、病历复印费48元、救护车费2000元(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医院分中心收取)。另外原告还支出陪护人员住宿费1140元、餐费110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下地活动需佩戴颈托,继续口服止痛、营养神经药物,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7年8月29日到兰陵县兰陵中心卫生院坊前卫生室支出西药费864元、9月29日到兰陵县中医医院支出西药费84.63元。被告柏锋锋驾驶的鲁D×××××/鲁DAE**挂号车为被告徐继伦所有,登记挂靠在被告东方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柏锋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金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金玲及其乘员宋娜、宋秋远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柏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柏锋锋所驾驶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且本案原告所起诉的项目均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因此原告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徐继伦在本案中应替代被告柏锋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柏锋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过失重大,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入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东方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374.58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住宿费1140元、餐费1105元、复印费48元、送达费140元。上述费用均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原告可待伤情鉴定结果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继伦赔偿原告杨金玲经济损失:医疗费75374.58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住宿费1140元、餐费1105元、复印费48元、送达费140元,计款79807.58元。被告柏锋锋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原告确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号6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继伦、柏锋锋、枣庄市东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锋人民陪审员 李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