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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希同与薛玉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同,薛玉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224号原告:王希同,男,193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龙,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薛玉祥,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考运,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希同与被告薛玉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龙、被告薛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167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村内与邻居打麻将时与一旁观看的被告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突然用拳头朝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伤入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薛玉祥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在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治花费被告已全部支付(1139.53元),两次诊治观察,原告身体并无大碍。之后原告到外地的治疗与被告无关,其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认为确与被告有关,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15时许,原、被告在乳山市诸往镇铁山村高举亭家中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朝原告头面部打了一拳,致原告受伤。后薛玉祥被乳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伤后先后在乳山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555.3元,其中由被告支付1139.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病因果关系、治疗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9日对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希同头部外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希同本次外伤后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希同头部外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双侧额部颅板下方低密度影,硬膜下积液、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缺血灶、双侧侧脑室前后角脱髓鞘改变、脑萎缩、左侧眼眶内侧壁形态欠规整,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所用药物大体分为三类:一是营养脑细胞,改善脑功能的药物(艾地苯醌片、脑蛋白水解物、奥拉西坦、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甘油果糖氯化钠注射液),王希同本次外伤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不存在脑损伤情况,故此类药物与本次外伤所致的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无关;二是抗生素即抗菌药物(奥硝唑分散片、克林霉素、头孢呋辛酯分散片、头孢氨苄缓释片、头孢克肟分散片),王希同本次外伤无伤口,无感染病情,应用抗生素种类多、时间长,属于不合理用药;三是跌打损伤等药物(愈伤灵胶囊、右旋酮洛芬肠溶片),本次外伤后应用此类药物属于临床合理用药。原、被告各支出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王希同伤后由其儿媳陆爱凤护理。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2000元,但有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医疗费单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546.8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139.53元),因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认为其中的营养脑细胞、改善脑功能的药物及抗生素药物属于不合理用药,该部分费用共计为4878.78元,不应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5668.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39.53元后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与其住院天数不符,该费用本院计算为3100元(100元×3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照34天计算护理费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计算为2888.69元(34012元÷365天×3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部分本院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同医疗费45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888.6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667.1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希同负担62元,被告薛玉祥负担78元,鉴��费4160元(原、被告各已缴纳2080元),由原告王希同负担1845元,被告薛玉祥负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霄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