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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谦明与张徐、陆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谦明,张徐,陆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220号原告:陈谦明,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徐,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陆华霞,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陈谦明与被告张徐、陆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徐、陆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徐、陆华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徐因资金周转困难,急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3日又借给被告张徐150000元,被告张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50000元和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3日,三笔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口拖欠。被告张徐、陆华霞系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徐、陆华霞未作答辩。原告陈谦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档案目录、离婚登记档案目录、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张徐、陆华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的借条,原告陈述该时间书写错误,实际应为2016年2月3日。对此,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并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的落款时间错误,应为2016年2月3日。对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徐与被告陆华霞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徐向原告陈谦明出具一份借条,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20日,该份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张徐又向原告陈谦明出具两份借条,其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借款日期均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谦明与被告张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称其与被告张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条上并无利息的记载,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故予以采信。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徐逾期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张徐应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徐与被告陆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华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徐、陆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谦明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徐、陆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陈丐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向宁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