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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兆华与王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兆华,王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2093号原告:孟兆华,女,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被告:王秀武,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孟兆华诉被告王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75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他人借款无力偿还,于2016年3月26日通过中间人张春生向原告借款8275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还清,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秀武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借条由被告王秀武本人书写、签名及捺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275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孟兆华人民币¥万八千贰百柒十伍元整¥8275元用途借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一次还清。利息:24%借款人:王秀武身份证:×××电话:2016年3月26日立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兆华欠款82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彩凤书 记 员  李瑞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