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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明明、崔守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明明,崔守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1436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9层。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法务。被告:王明明,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崔守奇,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诉被告王明明、崔守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崔守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83万元价格购买一台斗山牌挖掘机,提供给承租人被告王明明使用,并由被告崔守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由签订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明明拖欠租金645225.05元及滞纳金。原告长期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明明向原告支付欠款645225.05元;2、被告崔守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明、崔守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明从原告处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10年6月9日起共计36个月;预付租金124500元,剩余租金总额794376元,每期租金22066元,共36期;逾期罚息利率18.25%等。被告崔守奇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吉林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挖掘机。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已于2010年6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明明。被告在租赁过程中,给付预付租金及租金共706617.24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未付租金,未果后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还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王明明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王明明在收到租赁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否则构成违约。但经本院查明,被告王明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到期租金,欠款总额为124500元+794376元-706617.24元=212258.76元。被告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王明明给付欠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租赁费本金数额为212258.76元;而违约金一项,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即“逾期罚息利率18.25%”,但该项约定仅约定了利率比例,没有约定利率比例所对应的计息单位时长,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数额为欠付本金数额的30%即63678元。被告崔守奇为被告王明明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王明明未及时清偿前述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崔守奇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原告关于被告崔守奇对于被告王明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明向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2258.76元及违约金63678元,两项合计27593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守奇对被告王明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王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