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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阿局克哈木、卢只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局克哈木,卢只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局克哈木,又名阿局伍各莫,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住越西县,暂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阿牛拉体,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只轨(阿局克哈木丈夫),又名卢子作,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阳县,暂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世发,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玛赫达尔,公务人员。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局克哈木、卢只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局克哈木及其辩护人郑勇、阿牛拉体,被告人卢只轨及其辩护人刘世发,彝语翻译玛赫达尔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阿局克哈木向吉某(已判)贩卖毒品海洛因供其在峨眉山市进行贩卖,因质量原因未能售出,阿局克哈木同意退货。同年6月27日下午13时许,吉某携带毒品从峨眉山市包乘川Lד野的”轿车到乐山市市中区准备找阿局克哈木退货,在乐山市市中区徐浩大桥桥头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量和鉴定,分别净重370.78克、350.43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201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局克哈木、卢只轨携带毒品在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四方街附近乘三轮车准备前往市中区新广场与人交易,在四方街与凤凰路北段交界处被民警挡获,当场从二人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和鉴定,净重487.3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立案侦查,于2016年7月22日在乐山市市中区四方街街口处将搭乘电动三轮车的阿局克哈木、卢只轨挡获,在二人随身携带的一红色手提口袋内查获一包用六层塑料袋封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016年6月27日下午13时,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徐浩大桥桥头(靠收费站处)将乘坐川Lד野的”的吉某挡获,从该车左侧后排座位脚垫处吉某持有的一黄色提包内铁制酒盒中查获用塑料袋封装的海洛因疑似物。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3.《在押人员入所检查表》及《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3日卢只轨入所体检表、2016年7月27日阿局克哈木入所体检表是二人在马边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表,二人的身体外伤检查均无异常,后因办案需要,将二人异地羁押至乐山市看守所时,由马边看守所将体检表归档至乐山市看守所,后民警从乐山市看守所调取该体检表,故加盖的是乐山市看守所的印章;2016年8月30日阿局克哈木在乐山市看守所入所体检无异常;2016年11月10日卢只轨在乐山看守所入所体表检查无异常。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7月22日,侦查人员对抓捕现场乐山市市中区四方街与凤凰路北段交界处进行勘验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6月27日将吉某抓获,对吉某随身携带及乘坐的车牌号为川L×轿车的车内物品进行搜查,在汽车后排座查获用五粮醇酒盒盛装的条状海洛因疑似物;2016年7月22日15:40-16:10,对阿局克哈木、卢只轨的人身及二人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从卢只轨手中查获白色VIVO牌手机1部,从阿局克哈木处查获蓝色TISI手机1部,从阿局克哈木、卢只轨乘坐的电动三轮车靠背后查获一红色手提袋,袋内有一黑色单肩包,黑色单肩包下面有一包用两层红色塑料袋和一层黑色塑料袋封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随后对阿局克哈木、卢只轨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尾号为3548F-F00K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手机1部、FENTO牌红黑相间直板手机1部、FADAR牌红黑相间直板手机1部、电话卡2张;及电话卡1张、2本笔记本、银行卡4张;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提取送检鉴定;对阿局克哈木、卢只轨、吉某的语音进行录音提取;对二被告人的手机内容进行提取。6.称量笔录证实,对吉某乘坐的川Lד野的”轿车上查获的两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1号袋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70.78克,2号袋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50.43克;经称量,从阿局克哈木、卢只轨二人乘坐的三轮车上查获的粉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487.32克;检定证书及毒品称量设备资质证明照片证实,称量的电子天平合格。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查获的吉某所有的手机1部、“卡迪高”字样黄色手提袋1个、“骏邦品牌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手提袋1个、“五粮醇”字样红色铁皮酒盒1个、白色条块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721.21克予以扣押;对从卢只轨、阿局克哈木处查获的红色手提袋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粉状海洛因疑似物487.32克予以扣押,并扣押卢只轨农业银行卡2张、手机2部;扣押阿局克哈木笔记本2本、银行卡2张、手机4部。8.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6]483号、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7]10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吉某处查获的两袋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6%、65.7%;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6]567号、川乐公物鉴(理化)字[2017]18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阿局克哈木、卢只轨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57.3%。9.皖公(声)鉴字[2017]651号《声纹鉴定书》证实,提取的尾号为6469电话号码在2016年6月17日、6月26日的两段说话录音,与阿局克哈木的语音倾向认定为同一人的语音;皖公(声)鉴字[2017]1611号《声纹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中的女性说话人语音与阿局克哈木的语音倾向认定为同一人;送检检材中的男性说话人语音与卢只轨的语音倾向认定为同一人的语音;皖公(声)鉴字[2017]1612号《声纹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中的女性说话人语音与吉某的语音倾向认定为同一人的语音。情况说明证实,阿局克哈木、卢只轨、吉某的声纹鉴定检材系技侦调取语音。10.手机通话记录、通话清单证实,尾号6469手机号码与吉某尾号为8225的手机号码有多次电话联系。卢只轨供述阿局克哈木使用的尾号为1324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5月,与吉某尾号为8225有多次短信和通话联系;2016年6月22日至6月26日,该号码显示通话地在凉山;2016年6月6日、10日、11日,该号码与吉某8225号码多次电话联系,互有主被叫。卢只轨供述其使用的尾号为3548号码的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该号码客户名称“*只轨”,2016年7月18日和7月19日两天,与尾号6650、6761、1673、8693号码有通话,其中2016年7月19日13:18,8693主叫卢只轨3548号码。11.机主信息查询及通话记录证实,阿局克哈木供述其使用的尾号6650号码2016年7月19日至22日与尾号为9931号码通话频繁,7月16日至7月19日通话地点在攀枝花;2016年7月19日,尾号8693号码在13:08、13:11两次主叫阿局克哈木尾号6650号码。2016年7月22日下午,9931号码与阿局克哈木6650号码多次联系。12.银行卡交易查询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从二被告人出租房查获尾号为3578农业银行卡,户名阿局克哈木,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频繁现存和现支或转支,金额几千至20万元不等;从出租房查获尾号6013农行卡户名卢只轨,卡上多次出现大额现存和现支或转支,金额几千至10余万不等;从阿局克哈木随身物品中查获的尾号9127邮政银行卡户名“沙某”,2016年3月26日至6月22日有多笔大额资金流转。13.户籍信息证实,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4.关于阿局克哈木住院治疗的紧急报告、医院病情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阿局克哈木到马边彝族自治县看守所后称头痛和肚子痛,办案机关将阿局克哈木送至医院治疗,后因案情需要将阿局克哈木直接异地关押至乐山市看守所,故民警将阿局克哈木的拘留证上羁押地点“马边县”校对为“乐山市”。1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多份)证实,从吉某处查获的毒品包装袋上未提取到有效指纹;“6.27”运输毒品案中,实际称量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16:26-16:55”,因笔误,称量笔录上时间写为16:00-16:33;根据吉某供述,阿局克哈木是2016年6月的一天在乐山中心车站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带回峨眉,现因时间已过半年之久,无法调取乐山中心车站的监控;因无法找到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吉某运输毒品案中,对吉某的整个搜查过程、毒品称量和辨认阿局克哈木过程,由彭某担任见证人;民警从吉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为条状,称量过程全程已同步录像;吉某被抓获后,经查明真实姓名叫吉某;2016年7月22日《搜查笔录》中将邮政储蓄卡的扣押地点写为在出租房内扣押系笔误,实际是在阿局克哈木随身物品中扣押;吉某通话清单中尾号8225号码为吉某本人使用号码,尾号4503为出租车驾驶员伍某使用号码,尾号1324、6469为阿局克哈木使用号码;吉某大妈辨认上家照片时,因笔误将见证人彭某的名字错打成乌某;经查阿局克哈木、卢只轨无吸毒前科记录,无犯罪前科记录;民警在阿局克哈木、卢只轨处共查获SIM卡6张;从阿局克哈木、卢只轨处乘坐的三轮车上查获的毒品外包装上,未提取到清晰的指纹和可供鉴定的生物检材;卢只轨检举他人向其推销毒品海洛因,未查实;2016年8月4日,民警在马边看守所内提讯阿局克哈木、卢只轨,2016年8月17日,民警在马边看守所提讯卢只轨,因被告人拒绝配合民警制作笔录,故无对应的讯问笔录;搜查阿局克哈木与卢只轨出租房的笔录时间是2016年7月22日15:40-16:10,录像上反映的结束时间是17:40,是因为录像机时间无法调整和北京时间对应而存在误差;民警对阿局克哈木、卢只轨二人进行搜查时的笔录记录人为罗某,签字时罗某将名字签在了侦查员一栏,被搜查人卢只轨在场,并有同步录音录像,故未在搜查笔录一栏注明;因阿局克哈木自称无读写能力,其讯问笔录、拘留证,系宣读核对后由民警代签名,阿局克哈木按手印进行确认,涉及阿局克哈木的物品扣押清单,均由民警代签名;对卢只轨第二次讯问,因摄像机断电导致同步录音录像不连贯,断电期间,审讯没有中断;阿局克哈木拘留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民警代签时笔误写为7月22日;对阿局克哈木、卢只轨租住房搜查时,无人愿意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做见证人,临时由辅警担任见证人;对租住房搜查时的搜查证未及时装入案卷;本案侦查民警系彝族,在对被告人讯问时已告知其使用本民族语言陈述和申辩,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用彝语和被告人沟通,在笔录上已注明;本案无特情介入。16.辨认笔录证实,吉某辨认出阿局克哈木就是2016年6月在乐山中心汽车站旁边交给自己两包海洛因的彝族女子。17.通话清单及通话内容证实,阿局克哈木和吉某二人存在亲朋关系,案发前二人联系内容涉及毒品交易和毒资结算;2016年6月27日从吉某处挡获的毒品,是阿局克哈木主动联系吉某向其推销,因质量原因卖不出去,吉某联系阿局克哈木退还;案发前阿局克哈木让卢只轨去买个新手机,办张卡,提醒卢只轨新办的号码不能让别人打通,说要喊人带东西过去,让卢只轨把东西接到,并提醒卢只轨要一直拿着电话。期间询问是否有人与卢只轨联系,把东西接来放在家里没有;2016年7月20日、21日、22日,阿局克哈木与他人联系,内容涉及毒品交易。18.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尾号为8225。2016年6月27日被抓时身上带的700多克海洛因是阿局家的一个女的彝族妇女让吉某帮她卖的,喊吉某卖完了之后再付钱。之后吉某打电话说卖不出去,要还给阿局克哈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阿局克哈木打电话让吉某第二天把海洛因拿到乐山汽车站上次见面的地方退给她。第二天,吉某带着海洛因,从峨眉包了个“野的”准备到乐山汽车站,快到乐山的路上就被抓了,警察在车上搜出了吉某准备退回去的海洛因。并证实,平时电话里面两个人都没有称呼,打电话时就说“东西”,“东西”指的是海洛因。19.证人鄢某(租房给被告人的房东)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一个彝族男子来租的房子,2016年春节过后两名彝族妇女才住进来的,其中一个20多岁,另一个40多岁,带了两个小孩,中年妇女的丈夫是7月初才来的。20.证人王某(三轮车师傅)证言证实,2016年7月22日下午约3时15分许,在乐山市市中区四方街后面一个小巷子的十字路口右侧巷子里一男一女两个中年人,女子背了个约一岁左右的小娃儿,手里提了个红色塑料袋,招呼王某说到新广场。之后民警挡在三轮车前面,将他们带走了。21.被告人阿局克哈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又名“阿局伍各莫”,手机尾号6650。22.被告人卢只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又名卢子作。被抓获几天前,阿局克哈木打电话让卢只轨去办张新卡,卢只轨就去办了尾号3548这张卡。没过多久阿局克哈木打电话说等会儿有人给卢只轨打电话。又过了没多久,一个彝族男的打电话约卢只轨在乐山精神病医院门口见了面,拿了一个包包给卢只轨,卢只轨把包包拿回去后打开看就晓得是海洛因了。2016年7月22日下午,准备把海洛因送到乐山新广场去交给另外一个人,刚走出租住的房子门口没有多久就被抓了,毒品也被公安搜到了。并证实,阿局克哈木有3个号码:18×6650、18×1324、15×6469,扣押的蓝色直板手机是阿局克哈木的。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中被告人阿局克哈木贩卖毒品1208.53克,被告人卢只轨贩卖毒品487.3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阿局克哈木的辩护人提交四川省越西县拉普乡拉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阿局克哈木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家庭困难。阿局克哈木当庭认可吉某的毒品是其拿给吉某的,辩称只是在中间接送货;被查获的487克毒品是在卢只轨处查获,其不知情。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阿局克哈木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阿局克哈木只是负责居间介绍的马仔,起帮助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一直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中,交易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阿局克哈木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庭困难。请求对阿局克哈木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只轨承认装有毒品的红色手提袋是自己提出来的,辩称不知道装有毒品,是一个陌生人交给卢只轨让带给陌生人的朋友,同行的阿局克哈木不知道红色手提袋内有毒品。否认贩卖毒品。卢只轨的辩护人辩称卢只轨只是把毒品拿到新广场,不代表就是要卖,卢只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卢只轨是受阿局克哈木的安排,只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卢只轨是初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卢只轨从轻处罚。公诉人经质证对阿局克哈木的辩护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答辩称在案证据能证实阿局克哈木向吉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居间介绍情况;在把毒品运到新广场之前,阿局克哈木与接应毒品的人的交谈中涉及毒品数量和价格结算的内容,有贩卖毒品的事实;阿局克哈木和卢只轨是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通话内容显示,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故辩护人辩称是初犯、偶犯的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阿局克哈木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阿局克哈木向吉某(已判)贩卖毒品海洛因供吉某在峨眉山市进行贩卖,吉某因毒品质量原因未能售出,联系阿局克哈木退货,阿局克哈木同意退货。同年6月27日下午13时许,吉某携带毒品从峨眉山市包乘车牌号为川Lד野的”轿车到乐山市市中区准备找阿局克哈木退货,在乐山市市中区徐浩大桥桥头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提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包,经称量,分别净重370.78克、350.43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6%、65.7%。201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阿局克哈木、卢只轨携带毒品在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四方街附近乘三轮车准备前往市中区新广场交易毒品,在四方街与凤凰路北段交界处被民警挡获,当场从二人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487.32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7.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阿局克哈木及其辩护人辩称阿局克哈木只是在中间接送货,是从犯;被查获的487克毒品是在卢只轨处查获,阿局克哈木不知情;交易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本案一直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中,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阿局克哈木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庭困难。请求对阿局克哈木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吉某供述和阿局克哈木以前就认识,被查获的721.21克毒品海洛因是阿局克哈木让其从乐山拿回峨眉去卖的,吉某并辨认出阿局克哈木是给自己毒品海洛因的彝族妇女;通话清单、通话内容和声纹鉴定证实阿局克哈木持尾号为6469的电话号码在案发期间与吉某使用的尾号为8225的电话号码有多次通话,阿局克哈木向吉某推销毒品,后因质量问题同意退货的过程及吉某被抓获后,阿局克哈木的反应;阿局克哈木也当庭认可吉某被查获的毒品是其交给吉某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阿局克哈木贩卖毒品给吉某的事实,而非居间介绍或者中间接送货,阿局克哈木及其辩护人辩称阿局克哈木是贩卖毒品的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成立;阿局克哈木已将毒品交付给吉某,与吉某已完成毒品交易,阿局克哈木的辩护人辩称交易没有完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成立;阿局克哈木的辩护人辩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阿局克哈木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2.关于卢只轨辩称不知道红色手提袋装有毒品,是一个陌生人交给卢只轨让带给陌生人的朋友,同行的阿局克哈木不知道红色手提袋内有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卢只轨只是把毒品拿到新广场,不代表就是要卖,卢只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卢只轨是受阿局克哈木的安排,只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卢只轨是初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是在阿局克哈木、卢只轨乘坐的三轮车上查获,二被告人均证实,装有毒品的红色手提袋是卢只轨从家里提出来的,卢只轨辩称是一个陌生人交给卢只轨让带给陌生人的朋友,但不能提供对方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与常理不合;扣押在案的以二被告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前数月,卢只轨、阿局克哈木的银行账户曾有多笔大额资金进出,与二被告人交代的收入情况不符;案发前阿局克哈木与卢只轨的通话内容中有“没扣塑料袋称的话是350克,扣掉塑料袋称,每块都是340克”等含毒品犯罪的隐语,2016年7月18日至19日,阿局克哈木让卢只轨去买个新手机,办张卡,提醒卢只轨新办的号码不能让别人打通,说要喊人带东西过去,让卢只轨把东西接到,并提醒卢只轨要一直拿着电话。期间询问是否有人与卢只轨联系,把东西接来放在家里没有。卢只轨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称,阿局克哈木说有人要来找他,随后一彝族男子就打电话来了,案发当天被查获的毒品就是从该彝族男子拿的。2016年7月21日,尾号9931的男子与阿局克哈木6650的通话内容证实该男子问阿局克哈木“你现在只有那500多个粉粉吗?联系下其他的….我的人明天就到你那里来了…算一下,算后头这个,是6万6千八百”“昨天你给我说的那个粉粉是不是最好的哦……你把这些放到起等到我,我后天就下来”等含毒品交易和结算的隐语,案发当天,阿局克哈木6650号码与尾号1180号码的通话内容证实,阿局克哈木让对方到“上次来的新广场”,并告知对方“我现在家里,马上出门了”。随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挡获。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阿局克哈木与卢只轨共同贩卖海洛因487.32克的事实。卢只轨及其辩护人辩称卢只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卢只轨辩称阿局克哈木不清楚其提的手提袋内有毒品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成立;卢只轨与阿局克哈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贩卖毒品,不宜分主从,卢只轨的辩护人辩称卢只轨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辩称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局克哈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1208.53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只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海洛因487.32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涉案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局克哈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卢只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7月21日止)。三、对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6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审 判 员 苏微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