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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少正与刘建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正,刘建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1581号原告:陈少正,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明,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汉族,住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正与被告刘建国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明、被告刘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刘建国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给原告陈少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平原县五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月利率2%。由平原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6日。2016年12月12日平原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公司享有的被告债权400万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刘建国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被告刘建国辩称:1、本案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该案。2、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3、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4、诉讼费是由法院判决,律师费让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刘建国与平原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借款50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山东省平原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平原证经字第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平原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后将债权400万元转移给原告陈少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原告陈少正的主张:关于受案范围,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被告刘建国,虽然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人栏目是空白的,借款人刘建国的具体情况是事实存在的,由于该债权已经转让,原申请人已经没有权利来申请强制执行,陈少正也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刘建国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确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5日,法释(2008)17号批复的施行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该批复应当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债权人平原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依据该公正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平原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平原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没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释(2008)17号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陈少正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判决书所确定的精神,可以确定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原告陈少正和平原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互相转移相应的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亦应遵照此原则处理,即原告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此之前不能进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正的起诉。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圣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任福荣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