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修涵与岳阳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平,黄修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湖滨大道19号绿岛御庭负一楼。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平,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岳阳市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修涵,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发公司)、孙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黄修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5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因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发公司、孙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215.5333万元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支付转让款5784.4667万元,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0.577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欠款协议,欠款不存在计算违约金,即使支持也应从约定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元月8日起按同��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以215.5333万元为本金的利息。黄修涵辩称,孙建平没有在上诉状中签名或捺印,并非本案上诉人,法律地位应为原审被告,其对一审判决已经认可。本案为股权转让款,并非欠款,即使是欠款,也是股权转让欠款,并未将转让款性质变为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给答辩人,每延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答辩人对延迟付款不持异议,已构成违约,被答辩人称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协议书自2013年11月29日签署,第一期转让款300万元的支付即违约,此后每笔款项均违约,被答辩人要求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修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湘发公司、孙建平支付其股权转让价款2655333元,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分别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5日,黄修涵、案外人汪浩嘉(共同甲方)与孙建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湘发公司6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含股本金、地价款投入2040万元,增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为现金及湘发公司开发建设的规划图中12、16、17栋共3栋别墅。”签订合同后,因湘发公司抵股权转让款的别墅未按期开发,孙建平也无法一次性支付转让款,湘发公司遂与黄修涵、汪浩嘉另行签订《协议书》,湘发公司、孙建平在乙方处签字及盖章,确认孙建平已向黄修涵支付第一笔转让款3143.4万元。并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未履行部分废止,黄修涵不再选购别墅,余下转让款合计2856.6��元由乙方按现金方式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2013年12月8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12月、2015年1月每月8日各支付228.5111万元。该款支付至黄修涵银行账号。双方还约定如未按时支付,每延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16年9月10日,汪浩嘉向黄修涵出具《债权转移确认书》,将上述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黄修涵,并在2017年3月24日在福州市公证处对该债权转移文书进行了公证。重新签订协议后,黄修涵实际收到湘发公司转让款如下:2013年12月9日到账300万元;2014年1月27日500万元(邓丽丽账户转账);2014年5月9日228.5111万元;2014年6月19日228.5111万元;2014年7月11日228.5111万元;2014年8月18日228.5111万元;2014年9月18日228.5111万元;2014年12月25日30万元;2015年1月16日198.5111万元;2015年2月15日100万元;2015年5月24日150万元(XX云代收款);2015��6月26日10万元;2015年10月10日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100万元;2016年2月4日30万元。黄修涵向法院起诉后,湘发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转账50万元。双方确认尚欠黄修涵股份转让款215.533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黄修涵与湘发公司、孙建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后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签订协议进行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中约定向黄修涵银行账户支付转让款,现汪浩嘉已将其股权转让中的债权转让给黄修涵,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湘发公司、孙建平尚欠黄修涵215.5333万元,应继续履行支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湘发公司、孙建平未在分期履行过程中按时支付转让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湘发公司、孙建平认为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违约程度等情况,酌定湘发公司、���建平按日0.067%(月利率2%折算)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根据湘发公司、孙建平每期违约未付金额和到账时间,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最后付款时间)为220.577万元。孙建平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湘发公司作为协议书中分期偿还转让款的合同相对方,且黄修涵转让标的还包括了除股本金以外的土地款等用于了湘发公司房地产开发,故湘发公司、孙建平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湘发公司、孙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修涵股权转让款215.533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77万元,并支付以215.5333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黄修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湘发公司、孙建平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黄修涵、汪浩嘉为甲方与乙方湘发公司、孙建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湘发公司、孙建平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每延期一日,湘发公司、孙建平应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已减轻了湘发公司、孙建平的违约责任。湘发公司、孙建平称没有违约,双方签订的仅是一份欠款协议,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湘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湘发公司、孙建平称应从约定最后付款时间2015年元月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黄修涵215.5333万元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湘发公司、孙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6元,由岳阳湘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思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