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彬诉崔印川、岳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崔印川,岳旭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908号原告:李彬,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崔印川,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岳旭平,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李彬诉崔印川、岳旭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辽LGF8**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给付违章和保险费用3630元;2、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崔印川将辽LGF8**车以42000元出售给原告,由于车辆有违章原告先行支付40000元给崔印川。崔印川将车手续拿去处理违章,承诺三日内处理完毕并过户。2016年11月17日原告将剩余2000元尾款打给崔印川后崔就躲着不见了,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缴纳了该车的强制保险1430元和2200元的违章,多次联系被告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正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绍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