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武山与谭庆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武山,谭庆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山,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庆虎,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上诉人张武山因与被上诉人谭庆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古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武山上诉称,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事实和理由为:该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是合伙协议纠纷,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新疆正天泰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涉案欠款系被上诉人交纳的土地开发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基础证据也是欠条而非借条,后被上诉人提出退伙,我们同意其退伙,于是陆续向其返还开发费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认定古浪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当以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理,既然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开发的土地、合伙协议履行地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巴里巴盖垦区,该案应由该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不在古浪县海子滩镇居住,而是在甘肃省景泰县境内,依据被上诉人的诉状陈述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新疆居住生活,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裁定古浪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错误。谭庆虎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用于其承包土地的借款,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合作开发土地的开发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出借资金、上诉人接受资金均在甘肃省古浪县,合同履行地在古浪县,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古浪县,其称居住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巴里巴盖垦区,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古浪县人民法院,本案管辖权明确,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谭庆虎主张与上诉人张武山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向古浪县人民法院起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字的欠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上诉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双方之间因合伙开发土地而形成的,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故不应按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和管辖。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其持有的欠条中所确定的数额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还包括上诉人所欠的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所产生的人工、机械等费用,经双方结算也计算为借款,即欠条所包含的债权债务是借款和劳务合同经济结算的总和。上诉人则主张欠条是因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形成,不论双方各自主张形成何种合同关系,法律对这几类合同纠纷的管辖均没有特别规定,故应当按照一般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予以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就应当按照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持欠条要求上诉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住所地甘肃省古浪县应确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应当在实体审理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由其各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什么性质的合同关系来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及法律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武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雪生审判员 胡兆恩审判员 卢妍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建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