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字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王海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海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字2611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20500MA1M936Q75(1-2)。负责人:黄浩伟。委托代理人:曹玉玲(公司法务),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王海洋,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被告王海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车牌为苏E15B**、车型为东风标致408豪华型、发动机号为1336288、车架号码为LDC973442G2483048的车辆;3、判令被告处理苏E15B**车辆在租赁期间内产生的全部违章(共8条,扣11分,罚款600元),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原状;4、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调一致,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U201604013),约定:1、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为东风标致408豪华型、发动机号为1336288、车架号码为LDC973442G2483048的车辆;2、合同期限为三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及应付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3、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5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4、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甲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5、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须于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6、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5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亦于当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人民币36000元,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然而,被告本应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第11期租金人民币6000元,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合理催告(电话、短信),被告仍不支付租金,且对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拒不处理。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应依约及时处理违章事宜,同时,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二、温馨提示书,证明对被告强调合同的主要违约条款;三、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被告已于合同签订日接受了车辆;四、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五、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自行处理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违章;六、违章信息表,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多次违章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U201604013),合同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为东风标致408豪华型、发动机号为1336288、车架号码为LDC973442G2483048的车辆。合同期限为三年。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5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须于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5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亦于当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人民币36000元,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10期租金,计90000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租金一直未能支付,且被告在车辆租赁期间共发生违章8起,计扣11分,罚款600元。经原告多次合理催告,被告仍不支付租金,且对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不作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被告须于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处理车辆违章,其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车辆违章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王海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车牌为苏E15B**、车型为东风标致408豪华型、发动机号为1336288、车架号码为LDC973442G2483048的车辆。三、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处理苏E15B**车辆在租赁期间内产生的全部违章(共8条,扣11分,罚款600元),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原状。四、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海洋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韦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宜顺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承租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