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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福州南港水务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南通镇泽洋村民委员会文洋村联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南港水务有限公司,闽侯县南通镇泽洋村民委员会文洋村联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2120号原告:福州南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金云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闽侯县南通镇泽洋村民委员会文洋村联队,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代表人:张光庭。原告福州南港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通镇泽洋村民委员会文洋村联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福州南港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侯县南通镇泽洋村委会文洋村联队向原告缴纳拖欠的水费人民币191942元(自2014年6月始至2016年7月份止)其中2014年6月份,拖欠计费用量为13554.7吨,计8946.1元,2016年8月份至今拖欠的水费待清理修复水表井后,原告重新计费后另行起诉)。2、判令被告闽侯县南通镇泽洋村委员文洋村联队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63456元(违约金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标准,自欠费当月未最后一日起计算至欠费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份31日)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5553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城市供水企业,被告闽侯县南通镇泽洋村委会文洋村联队系用水户.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南通镇文洋自然村供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按朋计量向原告缴纳水费,水费按照居民用水0。66元/吨标准计收;被告代收的水费中的60%应缴纳至原告账户,40%作为文洋村联队收费人员工资及维保费用支出;水费应于每月月底前一次性缴清,逾期根据《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协议有效期至被告实现一户一表止。协议有效期内,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水,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的水费,自2013年11月始,被告开始欠费,经原告多次催缴,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补缴了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拖欠的水费及2014年6月份其中7118.3吨水费共计人民币50050元。此后至今,被告再未向原告缴纳水费,更有甚者,2016年8月份,原告计量用的水表竟被他人填埋,造成原告至今无法继续抄表计费。此后,经原告统计核算,自2014年6月份始至2016年7月份止,被告文洋村联队累计用水量为290821.7吨,拖欠水费累计人民币191942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尽快缴纳拖欠的水费,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欠费通知书》,要求其尽快缴费,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主体应适格,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闽侯县南通镇泽洋村民委员会文洋村联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南港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妍人民陪审员  付剑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镔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