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田峰光、吴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田峰光,吴春燕,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0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864113969N。负责人:孙银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峰光,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桓台县唐山镇波扎店村人,现住。被告:吴春燕,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桓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楼西首。负责人:张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田峰光、吴春燕偿还借款本金373410.98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61439.07元;2、判令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支付律师费21740元;4、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峰光、吴春燕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096‰,采用浮动利率,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田峰光、吴春燕与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用其位于桓台县信誉街271号怡苑花园16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屋抵押,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对被告田峰光、吴春燕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田峰光、吴春燕发放贷款,但被告田峰光、吴春燕借款后,不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峰光未作答辩。被告吴春燕未作答辩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合同订编号为2012年桓个抵字0103号。内容为:中国银行桓台支行同意向田峰光、吴春燕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21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月12日。同日,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债务人田峰光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桓个抵字0103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货款合同。被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房产一处,该房产坐落在怡苑花园16号楼3单元201室。产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该房产所有权属于田峰光、吴春燕共有。同日,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就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所有的,位于桓台县信誉街271号怡苑花园16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08-10149**)房屋,在桓台县房管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权利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桓台县字第T08-10093**号。同日,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保证田峰光、吴春燕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田峰光、吴春燕向中国银行桓台支行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利率为7.09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张艳霞,账号为22×××4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于2014年1月4日向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指定的账户中发放借款440000元,被告田峰光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田峰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田峰光累计返还借款本金66589.02元,支付利息74702.86元;尚欠借款本金373410.98元;尚欠借款利息共计61439.07元(正常利息48384.82元、本金罚息7552.19元、利息罚息5502.06元)。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诉被告田峰光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为此支付代理费21740元,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已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企业变更登记信息、个人贷款凭证、发票、付款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借款发放给借款人田峰光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田峰光、吴春燕作为合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田峰光、吴春燕返还借款本金373410.98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61439.0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费,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抵押和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同时,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充分,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故,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支付律师费2174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上述金额之和。故,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对被告田峰光、吴春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泛亚达融资淄博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峰光、吴春燕追偿。被告田峰光、吴春燕将其位于桓台县信誉街271号怡苑花园16号楼3单元201室(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的房屋为向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田峰光、吴春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时,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中国银行桓台支行诉求对桓台县信誉街271号怡苑花园16号楼3单元201室(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373410.98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614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峰光、吴春燕追偿。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对被告田峰光、吴春燕所有的位于桓台县信誉街271号怡苑花园16号楼3单元201室,产权登记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房产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被告田峰光、吴春燕负担,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蔷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