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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佛恩与廖光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佛恩,廖光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1029号原告叶佛恩,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光智,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地址:龙南县中央城B区1楼店面。法定代表人邱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俊瑾,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佛恩与被告廖光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龙生、被告廖光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佛恩诉称,2017年2月16日11时55分,原告在途经龙泉大道金钩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告廖光智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车后方向情况碰撞到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龙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光智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7000元左右,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廖光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来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廖光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676元整,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佛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诊断书。4、飞机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廖光智辩称,1、这起事故我支付了相关费用18480.6元。2、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廖光智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被告廖光智垫付医疗费,查明后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核减。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且年限应为17年。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1时55分,原告在途经龙泉大道金钩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告廖光智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车后方情况,碰撞到行人叶佛恩,造成原告叶佛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7360727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光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叶佛恩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南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肾多发性囊肿;3、左肾多发性结石并积水;4、脑中风后遗症”,住院33天后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医嘱“1、休息2月,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17868.6元,还用去门诊费612元。以上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均由被告廖光智支付。2017年7月7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第1-003号《关于叶佛恩伤残程度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佛恩因车祸致伤腰部,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叶佛恩(1954年1月4日生)在龙南县富光峰制衣厂(经营者:叶志明,地址:龙南镇龙桂路)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约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光智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叶佛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廖光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廖光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8480.6元(医疗费17868.6元+门诊费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补助天数按其实际住院时间33天确定。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按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日期按鉴定结论确定为60天。5、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事发时虽已达63岁,但仍具有一定的从事简单劳动的能力,且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保安工作,具有每月约2000元的劳动收入,故可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20634.6元(12138元/年×17年×10%)。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121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发时已达63岁,其主张计算20年有误,本院调整为17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33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的第1-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27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8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96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964.6元。以上第1-8项费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11270.6元,应由被告廖光智承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廖光智承担。被告廖光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8480.6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964.6元给原告叶佛恩。二、由被告廖光智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1270.6元给原告叶佛恩;该赔偿款112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由被告廖光智赔偿鉴定费计人民币1300元给原告叶佛恩。四、由原告叶佛恩返还费用计人民币18480.6元给被告廖光智。五、驳回原告叶佛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费用经品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可直接支付45054.6元(50964.6元+11270.6元+1300元-18480.6元)给原告叶佛恩,直接支付17180.6元(18480.6元-1300元)给被告廖光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9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廖光智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