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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娟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娟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5民初2111号原告胡娟娟,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原告胡娟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娟娟诉称,2017年8月25日20时许,姜哲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轿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村××段,避让路上狗时,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姜哲、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姜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100元,诉讼费、施救费、公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一份,以与原告胡娟娟的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将案件移送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管辖。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娟娟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娟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8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