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永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胡春凤,张某1,徐美玲,徐海兵,许德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旺,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F3881774-4。负责人:陈清,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尧先平,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凤,女,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玲,女,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兵,男,200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江西省横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被上诉人徐海兵的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旺,横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新,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住江西省德兴市,上诉人胡永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春凤、张某1、徐美玲、徐海兵,许德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5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永旺的上诉请求为:1、要求撤销原判;2、改判对本案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并改判上诉人胡永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错误。证人张某2和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出具的其与死者徐某在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证,原审不仅未对其进行民事制裁,还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充分质证就予以采信,错误采信导致对本案判决错误。2、原审在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只提供了徐某九份所谓的领取工资的《报销单》,而即便按照该不合法发放工资的证据,其也未提供连续12个月的报销单。原审依据该不合法、不完整的工资报销单证据就以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是错误的。3、上诉人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上诉人的三轮电动车是停靠在道路右侧实线外1.7米的距离上,依法不属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并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请二审依法改判。胡春凤、张某1、徐美玲、徐海兵对胡永旺的上诉口头答辩如下,1、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劳动者的签名,确有瑕疵,但是合同内容是真实的;2、用人单位没有制作规范的工资表,所有员工均是以报销单和白条的形式领取工资,这是事实;3、我们补充提供了一份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徐某在宁波当地的存款记录,时间差不多在一年左右,可证实徐某在本案事发前一年在宁波务工的事实;4、关于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对胡永旺的上诉口头答辩如下,1、完全赞同胡永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理由;2、对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徐某驾驶无牌号超标二轮电动车碰撞到胡永旺停放在公路右侧的三轮电动车后倒地,随后被同向由许德新驾驶的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徐某受伤。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等并不能表明被碾压的治疗记录,徐某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公安机关也未对受害人进行死因鉴定,而受害人死亡地点在家中,因此不排除是家属放弃治疗所致。2、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在农村,而原审按照浙江省宁波市的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应当依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存在取证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依据的全部为复印件的问题,这完全是对事实的捏造。3、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放弃治疗导致其死亡,上诉人对受害人放弃治疗导致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万元精神抚慰金违背公序良俗,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在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在宁波务工没有事实依据。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为横峰县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胡春凤、张某1、徐美玲、徐海兵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如下,1、许德新在交通肇事所涉的刑事案件中并未被认定为肇事逃逸,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房屋租赁合同及一审法院对张某2的调查笔录等,可以充分证实死者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宁波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胡永旺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如下,1、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2、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一定就是完全正确的。3、被上诉人的证据链值得推敲,其房屋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都有前后矛盾之处。胡春凤、张某1、徐美玲、徐海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8,379元;2、丧葬费23,650元;3、死亡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95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0元(其中母亲胡春凤5年×8,486元/年÷6=7,071元、儿子徐海兵3年×8486元/年÷2=12,729元),小计976,84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1,043,869元,依照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应赔偿618,379元,被告胡永旺应赔偿185,098元,被告许德新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19时12分许,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从横峰县岑港村往横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204省道65KM+4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前方由胡永旺停放在公路右侧路边的宗申牌无号牌超标三轮电动车左侧尾部(胡永旺未在现场),导致徐某受伤倒地,随后同向行驶的由许德新驾驶的赣E×××××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现此情况后,疏忽大意,避让措施不当,碾压到躺在公路上的徐某,造成徐某受伤及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永旺将电动车推离现场,许德新驾车往横峰县城方向行驶,后将车停靠在横峰县××路段,通过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30日23时许死亡。经江西省横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许德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胡永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抢救费用8,379元。受害人徐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生前有两名被扶养人,母亲胡春凤,1937年1月1日出生;儿子徐海兵,2001年12月31日出生,均居住在横峰县××镇农科所。受害人徐某有兄弟姐妹六人。被告许德新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德新赔偿,被告许德新已支付赔偿(补偿)款12.6万元。事故车辆赣E×××××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受害人徐某于2015年3月到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务工,同年4月至天涯公司承包的宁波市中通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扬州专线”务工至2016年4月,吃住均由天涯公司安排在中通公司的“扬州专线”点。中通公司“扬州专线”经营场所在宁波市江北区490号,属宁波市江北区城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379元、丧葬费23,650元、死亡赔偿金47,852元/年×20年=95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00元(其中胡春凤5年×8486元/年÷6=7,071元、徐海兵3年×8486元/年÷2=12,72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徐某亦有过错,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对被告胡永旺提出的在本次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胡永旺未能提供足以否定横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永旺、天安财保提出的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江西省的农村标准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天安财保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应对原件进行鉴定以证明该证据是否真实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有天涯公司、中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且与天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及证人何某的证言相互一致,故对被告天安财保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用项目总额为8,379元,死亡赔偿金项目总额为1,023,490元。被告许德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E×××××号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永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医疗费8,37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项目总额1,023,49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913,49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许德新赔偿60%,由被告胡永旺赔偿20%,即由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0元,由被告许德新赔偿48,094元(913,490元×60%-500,000元,已支付),由被告胡永旺赔偿182,698元(913,490元×20%),余款182,698元(913,490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18,379元;二、由被告胡永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82,6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5元,由原告承担7,881元,由被告胡永旺承担3,954元。二审中,上诉人胡永旺提供图片一张(胡永旺事后到现场划线标示其停车位置,并拍摄该图片),证明对象为:胡永旺无违规停车行为。被上诉人胡春凤等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该图片是胡永旺事后自行划线拍摄,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胡春凤、张某1等提供补充证据一份,即张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43账户在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该账户为一卡对一存折。证明对象为:从银行流水显示,所有存款记录为“卡现金存”,存款行为均发生在宁波。而所有取款记录为“折现金取”,取款行为均发生在横峰,由丈夫徐某持该卡在宁波存钱,由妻子张某1持存折在横峰取钱,可以印证徐某生前在宁波务工的事实。两上诉人均认为凭该明细无法直接说明银行卡是徐某在使用。对该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该银行明细经出具行加盖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主文中进行综合论述。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原判对本案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德新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前方事故当事人受伤倒地时,疏忽大意,避让措施不当,碾压到躺在公路上的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旺驾驶超标三轮电动车在公路上未按规定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对许德新涉嫌交通事故罪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书中也认定了许德新因避让措施不当碾压到斜躺在公路右侧的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否定交警部门和检察院对本案事实所做的前述认定的情况下,横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横峰县人民检察院对许德新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永旺主张其没有违规停放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主张驾驶员许德新无碾压行为,是受害人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受害人死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横峰县交警大队和横峰县检察院对许德新的碾压行为均有明确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在取证程序方面是否合法的问题。胡春凤等人在庭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张某2和何某出庭作证,但在一审法院2016年7月12日第一次开庭时,张某2因故并未出庭作证,只有何某一人出庭。2016年7月13日,胡春凤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向张某2、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宁波市中通物流集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找到张某2本人制作谈话笔录,了解死者徐某生前的相关工作情况,并依法调取了《内部专线承包协议》、《租赁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后,由出具单位加盖了公章。2016年12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将其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庭审时展示并组织各方质证。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在取证程序和审理程序方面均无违法之处。关于原判对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为宁波市城区,并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胡春凤等在一审的举证以及一审法院对扬州市天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所作的谈话笔录和一审法院调取的《内部专线承包协议》、《租赁合同》、工资单等证据来看,其中张某2的陈述和何某的陈述可以吻合,该二人的陈述与承包协议、租赁合同及报销工资单等书面材料也能相互印证。而从胡春凤、张某1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补充证据即张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该账户系死者徐某的妻子张某1的账户,从存取记录上看,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2016年4月止,基本每个月都在宁波发生过“卡现金存”的存钱记录,且每月存款金额不一,少则几百,多则几千,甚至还有零头。在2016年4月15日以后,则无任何存钱记录。而所有“折现金取”的取钱记录均发生在横峰,取款金额均为整数且都是大额。其中有的存款时间和取款时间就相隔一日或几日。经核实,徐某家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至今未成年,女儿在2016年时年仅20岁,张某1本人作为家庭妇女长期生活在横峰县农村,主要靠徐某一人养家糊口。张某1解释由其保管存折在横峰老家使用,由丈夫徐某保管对应的银行卡在宁波靠打工赚取工资后每月存到卡里供家庭使用,本院认为,其解释符合常理,且从该银行流水记录来看,确实有每月金额不等的存钱记录发生在宁波,而徐某在2016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在之后的时间段里,该银行账户也相应无任何在宁波的存钱记录发生。这也可以印证该卡是徐某在使用的事实,可以佐证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徐某确实在宁波务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徐某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张某2经营的“扬州专线”务工的事实并无不妥,因此原判对本案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9元,由上诉人胡永旺负担3,95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11,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晓审判员 李少琴审判员 聂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诗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