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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森林与曾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林,曾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705号原告陈森林,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曾令军,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森林与被告曾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和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林、被告曾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现金,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令军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未付款项7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被告曾令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森林自认被告曾令军支付了8个月共计8200元的利息,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曾令军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曾令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令军辩称,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本案的借款只有50000元,而被告实际只收到了46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6200元的利息。为此,被告曾令军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在2016年8月5日存款38600元的事实;申请了证人熊小强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的借款只有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曾令军向原告陈森林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森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现金70000.00(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还款方式为现金;逾期未还的,除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未付款项的每��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借条一张。原告陈森林自认被告曾令军支付了8个月共计82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森林的陈述和被告曾令军的辩解,原告提交的现金借条一份、原告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曾令军向原告陈森林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曾令军提出本案的借款只有50000元,其实际只收到了46000元的辩解意见,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实被告曾令军在2016年8月5日存款38600元,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只有50000元;2、证人熊小强的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曾令军拟证明本案的借款只有50000元,其实际只收到了46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曾令军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曾令军提出其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6200元的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8200元,对于其余的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陈森林要求被告曾令军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令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森林的借款70000��,并从2017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陈森林已预交),由被告曾令军负担。被告曾令军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森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溢麟书记员  张 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