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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姚文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文东,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住镇平县。2016年5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文东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喜来登酒楼门前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王某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依法定程序对姚文东静脉血液进行乙醇鉴定,其血醇含量为281.94mg/100ml。经事故分析认定,姚文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文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结合全案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姚文东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喜来登酒楼门前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王某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文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依法定程序对姚文东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姚文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1.94mg/100ml。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曾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表示协��未履行,不再谅解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姚文东关于危险驾驶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到案经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制的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文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谦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人民陪审员  王小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