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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唐修和与江苏顺达公路工程公司、彭明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顺达公路工程公司,唐修和,彭明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达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建北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高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修和,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明凤,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江苏顺达公路工程公司(下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修和、原审被告彭明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不服由我公司承担的判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唐修和坐在机动三轮车上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事实不清,唐修和坐的三轮车是敞篷还是有蓬,是载客的运输工具还是货运的机动车,有无营运证,是否存在人货混装等事实均未查清。2.一审判决漏列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杨秀龙为共同一审被告,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受伤是在乘坐驾驶人杨秀龙驾驶的无证经营、人货混装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杨秀龙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禁止性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负有法定赔偿责任,属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杨秀龙的违法驾驶责任大于彭明凤过失行为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杨秀龙属于共同致害人,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的责任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唐修和自身未能尽到及时避让的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认定减轻20%的责任为宜”外,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乘坐载货的机动车,其行为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还应承担该部分损害结果的责任,对上诉人的责任相应予以减轻。唐修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的员工彭明凤在工作过程中将石子砸在被上诉人眼睛上,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三轮车车主没有任何责任,即使案外人三轮车车主有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放弃了向其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承担的20%的责任中也包含了三轮车车主的责任。上诉人就应该承担80%的直接责任,故我们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明凤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唐修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顺达公司、彭明凤赔偿我医疗费24692.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0×100=8000元,营养费720元(80天×9元/天),误工费200天×230元/天=46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6)、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伙食补助费20×18=360元。合计335310.9元;2.诉讼费用由顺达公司、彭明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4日,唐修和坐在机动三轮车上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过程中被路边进行割草作业的彭明凤割草机打飞的石子砸伤眼部,受伤后,××及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692.9元。唐修和的伤情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修和因左眼被石子击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晶体脱位等。其左眼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损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唐修和提供居委会证明、证明人的证明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另查明,彭明凤系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路边割草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是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或过失并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并且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彭明凤在割草作业过程中,溅飞石子砸伤唐修和,是造成唐修和眼睛受伤的直接原因,唐修和自身未能尽到及时避让的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损害发生的情况,酌情认定减轻20%的责任为宜。关于顺达公司称本案中唐修和乘坐三轮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称,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明凤是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的,由顺达公司承担责任。唐修和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唐修和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予以支持24692.9元。唐修和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从事木工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唐修和主张的223038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按照9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按鉴定结论中误工期限计算为16200元。对于交通费,唐修和主张1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唐修和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对于唐修和主张的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数额过高,按照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唐修和主张鉴定费15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唐修和主张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依据案情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护理费,唐修和主张护理费100元/天,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70元/天,按鉴定结论中期限计算为42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唐修和在该纠纷中的损失为: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鉴定费1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24692.9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279145.9元,由顺达公司承担271145.9*80%的赔偿责任,即216916.72元,再加上8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赔偿224916.72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苏顺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唐修和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224916.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唐修和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顺达公司主张追加三轮车车主为本案被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唐修和在本案向彭明凤、顺达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被侵权人主张一般侵权行为成立应当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结合接处警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唐修和受伤主要系因执行工作任务的彭明凤割草机打飞的石子砸伤眼部所致,顺达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措施,有效防范危险的发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彭明凤的工作单位顺达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顺达公司虽主张唐修和受伤系因杨秀龙违法驾驶机动车及彭明凤的过失行为等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但未能证明杨秀龙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一审已对唐修和未采取避让措施减轻了顺达公司的责任,顺达公司主张三轮车车主杨秀龙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主体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顺达公路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祥审判员 吕伟平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海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