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汤会秀、高传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会秀,高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02执异14号案外人:方绪明,女,1965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执行人:汤会秀,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高传斌,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初中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汤会秀与被执行人高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绪明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高传斌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绪明称,其与高传斌离婚时已对被查封的六安大市场二期常青路98号铺、一期B148、149铺约定归其所有,故请求中止对该商铺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汤会秀诉被告高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会秀借款180000元及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汤会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高传斌名下的位于六安市皖西路六安大市场二期常青路98号铺(房产证号31××50),六安市公安路永安花苑六安大市场B148、149铺(房产证号31××53)房产。另查明,异议人方绪明与被执行人高传斌于1984年12月结婚,2016年8月2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六安大市场二期常青路98号铺、六安市公安路永安花苑六安大市场B148、149铺房产归异议人方绪明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产是案外人方绪明与被执行人高传斌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置,属夫妻共同财产。高传斌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高传斌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约束力,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绪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玲娣审 判 员 朱中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子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