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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海涛与杨红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杨红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820号原告:孙海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红旺,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孙海涛诉被告杨红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2514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购买了原告一车柴油36.18吨,约定每吨6950元。由被告的侄子杨晓东收货后,以暂时无钱为由让原告等几天。2014年5月10日经原告催要由被告的合伙人张贵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51451元,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但被告及张贵红的电话均无法接通,为此,原告曾向公安局报案。后检察院以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为由未起诉。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杨红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杨红旺的合伙人张贵红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公安局对杨红旺和张贵红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杨红旺和张贵红合伙期间从原告处赊欠柴油36.18吨,每吨6950元,共计欠款251451元,因张贵红涉嫌诈骗已被拘押,故未将张贵红列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杨红旺偿还拖欠柴油款251451元,并按1.5分每月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案件财产保全费1777元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柴油,有欠条及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为证,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要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旺给付原告孙海涛2514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45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财产保全费1777元由被告杨红旺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各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永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宁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