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康永威与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威,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284号原告:康永威,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导购员,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东坤,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延吉市XXXXXX,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法定代表人:孙宝仁,村委会主任。原告康永威诉被告金东坤、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金东坤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原告康永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金京子、被告金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鑫、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孙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永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东坤赔偿医疗费7421.26元(门诊费)、误工费3769.80元(125.66元×30天)、护理费2513.20元(125.66元×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财产损失费5088元(手机),共计28692.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金东坤驾驶吉HXXX**“思域”牌小型轿车向左转弯时,与牛志强驾驶的吉HW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志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无事故责任。金东坤辩称:村委会党支部组织党员活动,由于村委会党支部雇佣的大客车没有到,参加活动的人数众多,村委会党支部决定用参加活动人的私家车作为本次用车,金东坤作为村委会党支部成员自己开车参加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党支部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金东坤不承担责任。康永威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金东坤不承担。对财产损失金东坤不认可。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未组织村民外出活动,事发当日外出活动是由村党员自行出资、自行组织出游活动,村委会未参与,康永威受到的损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金东坤驾驶吉HXXX**“思域”牌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在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牛志强驾驶的吉HWX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志强、安风香、崔善姬、康永威、李明子、田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永威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6201.78元、复查费1219.48元。另查明,事发当日是7月1日,村委会党支部通知党员于当日上午组织预备党员举行升旗仪式、学习党章,党支部活动结束后,由个别党员出资邀请所有参会人员自发到图们江边游玩。因为事先雇用的大客车没来,所以与会人员乘坐私家车外出游玩。未使用村委会和党支部任何财物,全部由个别党员自行承担,也未向参与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在图们江边游玩结束后,去往松溪山庄吃饭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康永威搭乘金东坤驾驶的车辆,未支付任何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康永威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7月22日、23日支付复查医疗费1219.48元。村委会无异议。金东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门诊病志本记录并没有随时复诊相关医嘱,对该门诊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康永威受伤后,进行复查具有合理性,金东坤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康永威欲证明其因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天,需1人护理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村委会无异议。金东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康永威长期行动不便,其仅在门诊治疗4天,认可误工期限为4天,误工费以实际误工损失为准。康永威不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康永威自行鉴定,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不予认可。金东坤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延吉市中关电子产品经营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康永威欲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损坏手机一部,价格为5088元。金东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票据只能证明康永威于2016年2月14日购买一部手机,不能证明该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该手机损坏的事实,因此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村委会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手机损坏的事实及损坏时的价值。金东坤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一组,金东坤欲证明案发时金东坤驾车与其他同事共同参加集体活动,赶往下一个活动地点,照片中可以体现参加活动的其他部分同事,李明子认为该组证据只能体现事故发生的事故现场,无法证明金东坤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金东坤与她的同事共同参加集体活动。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所拍摄的人员众多,其中包括金东坤所称的同事,也包括其他村民,因此该照片无法证明金东坤的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金东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永威无事故责任。金东坤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善意,允许康永威无偿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当康永威搭乘其车辆时,就默认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康永威虽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客车,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仍无偿搭乘,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金东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伤者康永威、李明子、田华均同意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由崔善姬一人享有,本院予以允许。金东坤提出,村委会党支部组织党员活动,并决定用参加活动人的私家车作为本次用车,金东坤作为村委会党支部成员自己开车参加活动,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党支部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责任。金东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金东坤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党支部决定用其车辆作为本次活动用车,外出游玩并非“七·一”活动的内容,村委会亦非本次游玩的组织者,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康永威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21.26元、误工费3769.80元(125.66元×30天)、护理费2513.20元(125.66元×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共计23604.26元。金东坤应当赔偿康永威18883.41元(23604.26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康永威赔偿款18883.41元;二、驳回原告康永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永威负担242元,由被告金东坤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勋波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