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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诉田某1离婚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293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内勤,住普兰店区.被告:田某1,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电信普兰店支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田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田某2和田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辽0214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没有珍惜双方共同建立的家庭,没有互谅互让,家庭矛盾仍然没有解决,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孩子也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要求其中一个孩子的抚养权,另外,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我每月工资只有3000元,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结婚证、户口本、(2016)辽0214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3日生育长女田某2,现年14周岁,2014年7月1日生育次女田某3,现年3周岁。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因家务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矛盾,产生纠纷。2016年10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双方分居期间,婚生两女田某2、田某3一直由原告照���。被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2016年,原告刘某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刘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诉求,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诉求婚生长女和次女均由原告抚养,因原告主张长女田某2(现年14周岁)表示同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对其意思表示予以照准,次女田某3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长大,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次女年纪尚幼,由母亲照顾其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主张婚生长女和次女均随其共同生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两女的抚养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鉴于被告田某1月收入为3000元,对两名女儿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被告田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婚生长女田某2年满18周岁止)对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自2021年8月14日至婚生次女田某3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二、婚生长女田某2(2003年8月13日出生)、婚生次女田某3(2014年7月1日出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田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婚生长女田某2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婚生次女田某3年满18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