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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陈昌权与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刘安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陈昌权,刘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504室。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权,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武,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安清,男,1963年2月7日出生,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涛,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上诉人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昌权及原审被告刘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30日作出的(2016)湘122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麻阳苗族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6民初775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昌权对祥瑞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昌权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是由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刘安清,与祥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祥瑞公司无法也无任何必要派遣员工进行施工。刘安清此前已与陈昌权存在供货关系。在连续供货的情况下,刘安清再出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不符合常理。祥瑞公司未曾向刘安清出具授权委托书,即便刘安清出示祥瑞公司的合同,也不能说明刘安清代表祥瑞公司。案涉买卖合同一直未得到祥瑞公司追认,委托书的印章系刘安清伪造加盖,陈昌权没有理由相信刘安清有代理祥瑞公司的权限,刘安清购买材料的行为对祥瑞公司没有约束力。祥瑞公司对刘安清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且疏于管理,并非无权代理责任承担的依据。刘安清与祥瑞公司没有任何协议或收取费用,��程施工过程中,刘安清也未以祥瑞公司名义施工,在项目公示牌上所注明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刘安清施工队,发包方的工程款也未支付给祥瑞公司,刘安清与祥瑞公司之间不具备挂靠关系特征。陈昌权主张货款的依据为收据及刘安清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而收据是由案外人陈际松事后出具,刘安清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是案件审理过程形成,该两份证据存在瑕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昌权辩称: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长公路的路基路面改造工程A1标段经麻阳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由祥瑞公司中标取得施工权,祥瑞公司称刘安清未得到的允许或授权,但未曾阻止刘安清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刘安清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能以个人名义参加招投标,祥瑞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刘安清实际��工,能合理解释刘安清持有祥瑞公司合同。案涉项目工程由祥瑞公司中标承包,刘安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陈昌权没有审查义务。刘安清伪造印章属祥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祥瑞公司是否收了管理费、施工现场公示牌不是确认挂靠关系的依据,而工程款支付,陈昌权无权知晓,案涉工程开工报建审批,缺乏祥瑞公司授权,刘安清个人无法办理。收据是买卖合同发生时出具;结算单是刘安清拖欠农民工资被刑事拘留期间,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局等几家单位参与的情况下,刘安清与陈昌权结算后出具。陈昌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祥瑞公司、刘安清向陈昌权支付碎石材料款386180元;2、祥瑞公司、刘安清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昌权请求变更给付材料款金额为311261.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麻阳兰长公路舒家村���长潭段××路面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祥瑞公司。2014年10月31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麻阳兰长公路舒家村至长潭段××路面改造工程承包给祥瑞公司施工,双方就有关事宜签订了合同,但祥瑞公司没有派遣人员,工程由刘安清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刘安清持祥瑞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以麻阳县兰长公路舒家村至长潭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名义,要求陈昌权提供工程所需碎石、岩粉、片石等工程材料,双方就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此后,陈昌权履行了提供了砂石材料义务,刘安清雇佣的工地材料管理员出具了收据。2015年12月份通过对账,刘安清确认尚欠陈昌权砂石材料款共计386180元。2016年11月7日,刘安清向陈昌权出具了加盖有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麻阳县兰村至长潭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昌权在麻阳县兰村至长潭公路改建工程A1标段(中标单位: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中的碎石材料款叁拾捌万陆仟壹佰捌拾元整(¥:386180.00)。欠款人:刘安清。”另查明,2017年春节前,麻阳苗族自治县公路局代刘安清向陈昌权支付部分材料欠款,欠条确认的货款尚有311261.8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作为项目中标人,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麻阳兰长公路舒家村至长潭段××路面改造工程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的工程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刘安清作为麻阳兰长公路舒家村至长潭段××路面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出示了由其代表祥瑞公司与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与陈昌权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所购砂石材料均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祥瑞公司一直未反对刘安清的行为,足以使陈昌权有理由相信刘安清代表祥瑞公司实施民事行为,陈昌权是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刘安清以祥瑞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祥瑞公司采取放任态度且疏于管理,存在过失。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对于刘安清民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祥瑞公司理应承担;刘安清采购工程所需砂石过程中,与陈昌权自愿达成口头协议,没有违反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陈昌权依约定向供应了砂石材料,祥瑞公司、刘安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陈昌权要求祥瑞公司给付材料欠款311261.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祥瑞公司提出刘安清系责任主体,祥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祥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昌权砂石材料款311261.8元;二、驳回陈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财产保全费2451元、司法鉴定申请费2400元,共计11943元,由祥瑞公司负担9543元,陈昌权负担24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除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祥瑞公司签订的麻阳兰长公路舒家村至长潭段××���面改造工程约定的工程内容为A1合同段混凝土路面工程(以下简称A1合同段路面工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祥瑞公司陈述签订A1合同段路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一直未得到发包方的开工通知,对此后的工程建设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陈昌权无权对刘安清与祥瑞公司之间身份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A1合同段路面工程一直由刘安清组织施工的情况下,基于工程管理的常识判断,刘安清出示祥瑞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陈昌权有理由相信刘安清代表祥瑞公司购买砂石材料,陈昌权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刘安清有代理权。刘安清向陈昌权购买砂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祥瑞公司应向陈昌权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祥瑞公司中标A1合同段路面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方未通知祥瑞公司开工建设,祥瑞公司未调查实际承包人并与发包方交涉处理,明显不合常理,没有得到祥瑞公司的某���方式许可,刘安清不能取得A1合同段路面工程施工承包权。尽管祥瑞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系刘安清伪造,但在明知印章被伪造并使用的情况下,祥瑞公司从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视为祥瑞公司认可刘安清刻制印章行为,故祥瑞公司提出刘安清伪造印章,祥瑞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昌权交付的砂石材料,刘安清出具有收据并经结算出具欠条,祥瑞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结算欠条确定的未支付货款金额,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祥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2元,由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龙中华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