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与王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绩,宜兴市高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拥军路西100米。负责人:柳江龙,该基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军,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娟,江苏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兴建厂房费用30万元,上诉费由败诉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在一审中只提供了电费通知单作为电费依据,该通知单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并且电表也存在问题。2、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与其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国家和军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显失公平,故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应赔偿其兴建厂房的费用。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耀支付电费808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与王耀签订一份农副业基地合作生产协议。协议约定:王耀使用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十一号区74号、77号地,场地面积9.8亩,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3457㎡,空地面积4.6亩,用于经营饲料袋内胆加工。合作期限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全年租金为85200元(含工人宿舍10间)。协议另约定,王耀必须服从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供电部门管理,每月15日前自行缴清上月使用的电费(电费每度0.6元)。协议签订后,对协议约定的电费,王耀仅缴清了12月份前的生产用电电费。2015年12月份的生产用电费及全年的生活用电费,王耀未缴纳。2016年2月17日,王耀搬离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一审中,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1月5日由王耀之妻李中华签字确认的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通知承租人王耀缴纳2015年12月份的生产用电费及全年的生活用电费电费的通知单及由王耀签字确认的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于2016年2月5日通知承租人王耀缴纳2016年1月份的生产用电费的通知单。上述电费通知单上注明:接到通知于当月15日前缴纳。李中华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5日的电费通知单载明王耀2015年12月份的生产用电电费为38388元,2015年全年的生活用电电费为13700元。王耀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5日的电费通知单载明王耀2016年1月份的生产用电电费为28788元。同时王耀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5日电费通知单上的“上月底数”与李中华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5日的电费通知单载明王耀2015年12月份的生产用电“本月现度”数据相一致。一审中,王耀未提供其于2016年2月15日前向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缴纳2016年1月电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与王耀签订的农副业基地合作生产协议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实质为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王耀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于每月15日前向出租人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缴清上月使用的电费。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由于承租人王耀于2016年2月17日才搬离其租赁的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房屋,故王耀对其实际使用房屋期间包括电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王耀除应支付尚欠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2015年度全年生活用电电费及2015年12月份生产用电电费外,还应支付其在2016年2月17日前包括电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对王耀所欠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2016年1月电费金额,应以王耀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5日的电费通知单载明王耀2016年1月份的生产用电电费28788元认定;对王耀所欠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2015年度全年生活用电电费及2015年12月份生产用电电费,因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向法院提供的2016年1月5日由王耀之妻李中华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5日的电费通知单上的2015年12月份的生产用电“本月现度”与王耀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5日电费通知单上的“上月底数”数据相一致,故应认定李中华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5日的电费通知单载明王耀2015年12月份的生产用电电费38388元,2015年全年的生活用电电费13700元可以作为王耀欠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2015年12月份的生产用电电费38388元,2015年全年的生活用电电费13700元的依据。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王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电费8087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耀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5日前向出租人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缴清上月使用的电费。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由王耀之妻李中华签字确认的2016年1月5日的电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了王耀2015年12月份的生产用电电费与2015年全年的生活用电电费)以及王耀本人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5日的电费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了王耀2016年1月份的生产用电电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耀的欠缴电费数额;二审中,王耀提出电表不准,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耀应当按照电费通知单载明的数额向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支付用电费用。王耀要求七三0三一部队农副业基地支付其兴建厂房费用30万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王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茂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