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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录、冀存财等与康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冀存财,韩文忠,贾万斌,康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746号原告王录。原告冀存财。原告韩文忠。原告贾万斌。被告康德。原告王录、冀存财、韩文忠、贾万斌诉被告康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冀存财、韩文忠、贾万斌、被告康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雇佣原告为其在白马群进行危房改造,共计拖欠原告工资8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康德认可原告所说事实,但认为原告被告结账后,已将所欠费用支付,原告主张的800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了原告,并且原告其中一人打了欠条,因账已经结清,收条已经销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被告康德承认原告主张的8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四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给付8000.00元劳务费,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德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王录、冀存财、韩文忠、贾万斌支付劳务费8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萌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