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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罗曹元、唐映菊与胥学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曹元,唐映菊,胥学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曹元,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映菊,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系罗曹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学渊,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罗曹元、唐映菊因与被上诉人胥学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3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罗曹元、唐映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胥学渊诉请上诉人罗曹元、唐映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那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胥学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三台县辖区,故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李审 判 员  殷亚男审 判 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 红书 记 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