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董伟与李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李宗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058号原告:董伟,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丽,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瑞,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董伟与被告李宗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推脱不予偿还。被告李宗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董伟与被告李宗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李宗瑞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宗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宗瑞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