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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俊烽与黄葵光、梁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烽,黄葵光,梁慧卿,江门市冠丰华工贸有限公司,黄子明,梁锦荣,张威洪,麦兆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34号原告:张俊烽,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慧敏,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葵光,男,汉族,1951年5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梁慧卿,女,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冠丰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法定代表人:黄子明。被告:黄子明,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锦荣,男,汉族,1950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左缅章、温坤键,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威洪,男,汉族,1952年7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斗、李旭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麦兆均,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潘文培,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烽诉被告黄葵光、梁慧卿、江门市冠丰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冠丰华公司)、黄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被告黄葵光的申请追加梁锦荣、张威洪、麦兆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君丽、余慧敏,被告黄葵光、梁慧卿、冠丰华公司、黄子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黄超,第三人梁锦荣的委托代理人左缅章、温坤键,第三人张威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进,第三人麦兆均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葵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27575.81元及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4237714.04元(以当期实际借款数额为本金,本金及利息计算明细以附表为准,年利率按24%计算,合计为4433879.48元,减去已付利息196165.4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2027575.81元为本金,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止为14665.21元);2、判令被告梁慧卿、被告冠丰华公司、被告黄子明对黄葵光上述借款本金2027575.81元、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拖欠的利息4237714.04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黄葵光因被告冠丰华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多次向出借人梁锦荣借款合计本金3187467.73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分别为2.5%至4%。梁锦荣在2007年期间主要通过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XXX贸易行账户支付出借款给被告黄葵光指定账户,或者交付其他公司出具给江门市蓬江区XXX贸易行的支票给被告黄葵光或梁慧卿。2008年及之后,梁锦荣向黄葵光出借的款项大部分是通过梁锦荣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XXX贸易行向冠丰华公司转账,以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黄葵光指定的收款账户,小部分出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黄葵光。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只偿还了一部分款项。因梁锦荣多次催促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还款,二被告仍未足额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梁锦荣于2015年5月2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梁慧卿偿还借款本金2,192,727.73元及利息、借款利息等。后因梁锦荣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故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裁定视为撤诉。随后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3月15日止,仍欠梁锦荣借款本金2027575.8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16年3月15日,梁锦荣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梁锦荣将对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的债权本金2027575.81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梁锦荣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邮政速递EMS向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公证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二被告向原告还款,经查,2017年3月21日,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已分别签收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此,上述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联系原告还款。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梁锦荣与被告黄葵光确认2009年1月31日前利息已结清,故被告黄葵光应偿还的利息应以当期实际欠款为本金,由于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年息24%,应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应付利息为4433879.48元(利息计算见附件),减去此期间已付利息196165.44元,故自2009年2月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还应支付利息4237714.04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027575.8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原告认为,出借人梁锦荣与被告黄葵光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出借人梁锦荣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被告黄葵光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梁锦荣享有向被告黄葵光、担保人冠丰华公司追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依法应当属于梁慧卿与被告黄葵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梁慧卿应对被告黄葵光在本案中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丰华公司根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担保责任的约定,应对被告黄葵光在本案中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子明系被告冠丰华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冠丰华公司财产不独立于黄子明的财产,故被告黄子明应对被告黄葵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出借人梁锦荣将上述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债权人梁锦荣转让上述债权后已通知债务人黄葵光及保证人冠丰华公司,债权转让已生效。故此,原告有权对上述债权进行主张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四被告收到梁锦荣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向原告还款。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2、债权转让协议;3、公证书2份、EMS快递单、交寄邮件收据、快递单据签收情况各2份、公证收费发票1份;4-1、往来账目对数表3份,4-2农行电汇凭证、农行进账单各1份,4-3、农行进账单2份,4-4、农信社支票复印件1份,4-5、2007年6月11日借款借据、农信社支票2份及交行支票复印件1份,4-6、2007年8月22日借款借据、农信社支票2份、工商行支票复印件1份,4-7、2008年2月27日借款借据、工商行支票存根1份、付款通知单1份;5-1、往来账目对数表1份,5-2、借款合同1份,5-3、2008年6月20日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付款通知单各1份;6-1、往来账目对数表4份,6-2、2008年8月6日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份,6-3、2008年9月28日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各1份,6-4、2008年10月20日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6-5、2008年10月20日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1份,6-6、2008年11月10日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梁慧卿出具的收据各1份,6-7、2008年11月13日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7-1往来账目对数表1份,7-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农信社取款凭条各1份;8-1、往来账目对数表2份,8-2、取款凭条1份;9-1、往来账目对数表3份,9-2、往来账目对数函1份,9-3、2009年8月4日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付款通知单各1份;10-1、往来账目对数表1份,10-2、通知,10-3、往来账目对数表1份,10-4、2009年11月9日借款借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份,10-5、2009年12月8日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11-1往来账目对数表3份,11-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11-3、2010年6月9日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12-1往来账目对数表1份,12-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1份;13-1、往来账目对数表1份,13-2、往来账目对数表6份,13-3往来账目对数函1份,13-4、往来账目对数表1份,13-5、2013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13-6、2015年6月30日借款借据、收据1份;14、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1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1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7、江门市仓后荣信贸易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黄葵光、梁慧卿、冠丰华公司、黄子明共同答辩称:1、涉案的债权已经于2016年7月21日转让给第三人麦兆均、张威洪,且黄葵光也将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安里XX房屋及土地所享有的权益交付给第三人麦兆均、张威洪。被告的债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2、在双方2015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对账之后,被告黄葵光还偿还了120500元给梁锦荣。这是发生在原告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麦兆均、张威洪之前。双方2015年6月30日对账之前,被告有380000元的还款是作为偿还本金给梁锦荣。3、被告方只知道梁锦荣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麦兆均、张威洪,近期才听说梁锦荣将本案的债权还可能转让给其他第三方。但被告方从不知情,否则被告方不可能向其进行还款。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先行交付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涉案的债权。就本案而言,本案的标的物是权利债权,权利的交付应当以义务人接收转让通知为标志,故此梁锦荣首先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对人是麦兆均、张威洪。所以,涉案的债权应当由麦兆均、张威洪受让。5、被告的部分借款与梁锦荣约定的利息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被告梁慧卿单独答辩称:由于对梁锦荣的借款都是用于经营冠丰华公司的,本人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冠丰华公司、黄子明另外答辩称:冠丰华公司与黄子明的财产是各自独立,因此被告黄子明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葵光、梁慧卿、冠丰华公司、黄子明在答辩期间共同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2、录音及文字翻译材料;3、协议书;4、还款证明;5、验资报告、年检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6、收据3份;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8、进账单。第三人梁锦荣述称:1、梁锦荣同意自己对四被告的债权由原告主张,并同意法庭判令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清偿款项。2、第三人梁锦荣从未将其对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张威洪、麦兆均等或其他人。第三人梁锦荣只是确认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3、梁锦荣与麦兆均曾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的2010江蓬法执字第505号之2执行裁定书予以终止,第三人梁锦荣不再欠麦兆均任何款项。本案麦兆均所主张的梁锦荣将对四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麦兆均的主张和说法都不是事实。且无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第三人梁锦荣不确认四被告关于将债权向麦兆均清偿的主张,而是确认四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清偿。第三人梁锦荣在答辩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0江蓬法执字第505-2号执行裁定书;2、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3、债权转让通知书;4、民事起诉状、借款确认书、粤(2016)江门市不动产权0018337号登记证书;5、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2865号民事裁定书;6、银行流水单。第三人张威洪述称:1、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与张威洪无关。2、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证据显示,梁锦荣在2017年3月20日才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债务人黄葵光,但梁锦荣已于2016年7月21日向黄葵光出具还款证明,证明梁锦荣和黄葵光的债权债务已清。梁锦荣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对黄葵光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张威洪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麦兆均述称:1、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梁锦荣一直拖欠麦兆均借款本金120万元,当时梁锦荣与麦兆均沟通,希望将其对黄葵光享有的债权转让予以抵偿其拖欠麦兆均与张威洪的欠款。黄葵光也对此表示认可,同时表示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可用于清偿债务。当日,在四方认可的情况下,麦兆均、张威洪及黄葵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黄葵光将其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安里XX的房屋及土地用于清偿涉案债务。同时,梁锦荣在还款证明上签名确认黄葵光的债务已经清偿。2、如果黄葵光知道存在多份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上述方案的。3、根据合同法第80、81条规定,债权转让以通知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四人一致同意及签订相应文件的情况下,麦兆均与张威洪已受让涉案债权,而原告的通知在此之后,假设原告的债权真实有效,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麦兆均在答辩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借款借据、借据共5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黄葵光因被告冠丰华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第三人梁锦荣借款。期间梁锦荣陆续出借款项给黄葵光,黄葵光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梁锦荣,同时双方还不定时进行对账,对黄葵光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进行确认。2015年6月30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书面对账。经对账,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共同向梁锦荣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拖欠梁锦荣借款本金2027575.81元及利息4461428.94元,并定于自该日起每月偿还不少于30000元,返还方式为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冠丰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15日,因梁锦荣和案外人梁展雄拖欠张俊烽借款170万及相应利息,梁锦荣与原告张俊烽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梁锦荣将上述债权本金2027575.81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张俊烽。梁锦荣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邮政速递EMS向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公证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二被告向原告还款,该通知于2017年3月21日送达黄葵光、冠丰华公司。梁锦荣在发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与黄葵光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证明》,内容为:本人黄葵光、黄子明及江门市冠丰华工贸有限公司借梁锦荣所有款项已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还款人:黄葵光,收款人:梁锦荣,身份证号码:XXX。同日,黄葵光(乙方)与第三人麦兆均、张威洪(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梁锦荣已于2016年7月21日将其对黄葵光、黄子明、冠丰华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麦兆均、张威洪,以抵偿梁锦荣拖欠麦兆均、张威洪的全部债务,梁锦荣已向黄葵光出具《还款证明》。同时还约定黄葵光将坐落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安里XXX的房屋抵偿给麦兆均、张威洪。该《协议书》有黄葵光和麦兆均、张威洪的签名。另查明:梁锦荣与麦兆均的对话录音确认如下事实:1.梁锦荣欠麦兆均160万元,欠张威洪40万元;2.黄葵光欠梁锦荣借款本金200万余元,本息合计600多万元。3.梁锦荣同意以200万元结清对黄葵光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麦兆均、张威洪,以抵偿拖欠麦兆均、张威洪的债务。梁锦荣与麦兆均、张威洪没有就债权转让签订书面协议。4.梁锦荣转让了黄葵光的债权后,出具了黄葵光清偿债务的书面证明。又查明,梁锦荣与黄葵光进行最后一次书面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当时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共同向梁锦荣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但诉讼期间张俊烽没有持有该两份书面欠款凭据的原件。庭审中,黄葵光出示该两份文件的原件,并陈述认为自己因债权转让且清偿了债务故梁锦荣向其交付了该两份文件的原件。再查明,黄葵光与梁慧卿于17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冠丰华公司是黄子明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俊烽与第三人梁锦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梁锦荣对被告黄葵光、冠丰华公司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黄葵光和冠丰华公司,故张俊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适格。诉讼中,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对拖欠梁锦荣借款本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6年7月21日通过将梁锦荣对其的债权转让给麦兆均、张威洪的形式,已经实际清偿了拖欠梁锦荣的全部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原告张俊烽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前提是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前是否已清偿拖欠梁锦荣的借款本息。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首先,梁锦荣与麦兆均的对话录音能够确认的事实有:黄葵光欠梁锦荣借款本金200万余元,本息合计600多万元;梁锦荣欠麦兆均160万元,欠张威洪40万元;梁锦荣同意以200万元结清对黄葵光的债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麦兆均、张威洪,以抵偿拖欠麦兆均、张威洪的债务;梁锦荣与麦兆均、张威洪没有就债权转让签订书面协议;梁锦荣转让了黄葵光的债权后,出具了黄葵光清偿债务的书面证明。其次,黄葵光与麦兆均、张威洪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如下内容:梁锦荣已于2016年7月21日将其对黄葵光、黄子明、冠丰华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麦兆均、张威洪,以抵偿梁锦荣拖欠麦兆均、张威洪的全部债务,梁锦荣已向黄葵光出具《还款证明》,同时还约定黄葵光将坐落在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安里XXX的房屋抵偿给麦兆均、张威洪。再次,梁锦荣与黄葵光签订的《还款证明》显示,双方已明确确认涉案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最后,借款期间梁锦荣与黄葵光进行了多次的对账结算,每次对账结算都是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的汇总,而梁锦荣与黄葵光进行最后一次书面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当时黄葵光、冠丰华公司共同向梁锦荣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据》,确认拖欠梁锦荣的借款本息金额,但诉讼中张俊烽没能提供该两份书面欠款凭据的原件,相反该两份凭证由黄葵光持有。综合上述证据,梁锦荣与麦兆均的对话录音内容、黄葵光与麦兆均、张威洪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还款证明》记载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结合原告张俊烽未能提供《借款借据》和《收据》的原件,反而由黄葵光持有的实际情况,足以认定黄葵光已在2016年7月21日以各方约定的方式清偿了涉案的借款本息的事实。梁锦荣虽然对该《还款证明》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此外,梁锦荣还提供了《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已将对谢海恒500万元债权转让给麦兆均,并以此清偿拖欠麦兆均的债务,从而抗辩认为不存在麦兆均主张其尚拖欠120万元债务的问题。但是,从麦兆均提供的梁锦荣出具5份借款凭证的时间看,有两笔借款的时间发生双方在签订上述《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之后,这显然与梁锦荣抗辩的内容自相矛盾。除此之外,从梁锦荣自己提供的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证)看,其在签订上述《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仍陆续多次向麦兆均进行还款,这也与其自己抗辩的理由相互矛盾。最后,从梁锦荣与麦兆均的录音内容看,梁锦荣也已明确确认尚拖欠麦兆均相关债务。据此可见,上述《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务应与本案麦兆均主张的欠款无关,梁锦荣抗辩认为麦兆均在本案中主张对其的债权已在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清偿的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黄葵光、冠丰华公司之前,黄葵光已经向梁锦荣清偿了所有债务,黄葵光依法有权就其对梁锦荣的抗辩向张俊烽主张,故原告张俊烽无权再向黄葵光和冠丰华公司主张本案债权。此外,由于黄葵光、冠丰华公司无需向张俊烽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梁慧卿作为黄葵光的妻子,被告黄子明作为冠丰华公司的一人股东,也无需向张俊烽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57元,由原告张俊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