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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毋淑萍、李海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毋淑萍,李海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684号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颍昌大道以西火车站广场颍昌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毋淑萍,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禹州市。被告:李海都,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淑萍,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住禹州市。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毋淑萍、李海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军、被告毋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价格为475000元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乙方(被告),乙方(被告)首付车款的30%即143000元,余款332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借款,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33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原告再向借款银行交纳。但是,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234156元,不予偿还,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按时偿还了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现已全部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根据《购车合同》第11、12条的约定,被告还拖欠原告违约金等,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1234元,被告毋淑萍丈夫李海都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中签字,认可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234156元,违约金117078元,共计351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毋淑萍、李海都辩称:李长有是实际购车人,只是把车户口入在我的名下,我只负责签字,其他一概不知。过了一段时间后,又签了一个实际购车人是李长有的协议,协议他们都带走了。××重,我一直陪同,银行要核对信息,公司打电话让我照说,等我把母亲的后事办完,才知道李长有已经把车给了一个叫东凯的人,说车款东凯已付,具体东凯付了多少车钱不知晓,由于李长有也找不到东凯,我就打电话给亚飞公司要求他们把车召回,我在知道东凯的消息后第一时间就通知了亚飞公司,后一直没有回音,到2016年2月20日,我打电话给公司,回答是车已经召回了,并已经卖掉,回去后公司再也没有通知过我。车召回卖掉,卖了多少钱,并没有经过我们,通知我们,我主动问他们,他们还支支吾吾,还有亚飞公司有与李长有签的实际购车人的协议,让实际购车人来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毋淑萍与李海都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0日,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毋淑萍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为475000元的雷克萨斯牌汽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被告首付车款143000元,余款332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分36个月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50%的违约金。被告毋淑萍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33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到原告处交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再向银行交纳。被告毋淑萍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下欠本金及利息234156元,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清偿完毕。此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银行明细分类账一份、被告毋淑萍及李海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雷克萨斯牌汽车销售给被告毋淑萍并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332000元提供保证,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341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41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的违约金即117078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支持30%的违约金即70246.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车辆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李海都在《购车合同》附件《同意书》中签字,认可该车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故被告李海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淑萍、李海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234156元并支付违约金70246.8元,共计304402.8元;驳回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5元,其中由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负担352元,由被告毋淑萍、李海都连带负担2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雨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