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顺华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顺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100号原告徐顺华、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徐顺华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弘毅建设公司)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毅钢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弘毅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费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未足额发放工资24200元及50%赔偿金;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未发工资38500元及50%的赔偿金;5、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及50%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弘毅建设公司上班,在八年的工作期间,原告分别在不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工作认真负责。2010年3月,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办理参保的手续。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每月加班4天,累计加班时间为12个月,因此弘毅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加班费。2015年5月后,弘毅建设公司资金紧张,工资不能足额发放,公司欠发绩效工资,欠缴社保,2015年10月后,基本工资也停发了。2016年3月,因弘毅建设公司人员减少,收款工作迫切,经与公司领导协商,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工程项目款。2017年1月,原告完成收款任务,要求公司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公司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和弘毅钢构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第二项加班工资以及原告诉求的所有50%的赔偿金不是仲裁的申请事项;2、原告上班期间弘毅建设公司已为其办理社保;3、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委托原告收款属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收的回款均由原告享用,这笔款项没有交给被告弘毅建设公司;4、原告在2015年12月已经离开公司,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顺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和弘毅钢构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和弘毅钢构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内容互相印证,能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告徐顺红到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的综合管理部任生产主管,该公司向其发放了工作牌、考勤卡,湖北弘毅建筑装饰产业集团的电话号码簿和员工手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0年3月9日,原告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原岗位工作,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与2010年4月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并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该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弘毅钢构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收取工作,该公司对办理收款事项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在办理工程款收取工作中,收回湖北浩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公司通过汉口银行向被告弘毅钢构公司转账208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被告拒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原告离职。原告于2017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月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顺红,经营范围是:室内外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弘毅钢构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依法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顺红,经营范围是钢结构工程。2015年5月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停止经营,2015年6月开始停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原告2015年的基本工资为1650元。原告没有领取2015年5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原告2015年6月和12月的绩效工资为1700元。被告弘毅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5年12月,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到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虽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发放,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又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虽然先后与湖北弘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工资一直由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发放,故依法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弘毅钢构公司的委托从事工程款收取工作,被告弘毅钢构公司和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顺红一人担任,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从事的收款工作又是在原告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为被告弘毅钢构公司收款期间(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弘毅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年12月终止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在2009年2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弘毅公司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2014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2017年1月的离职而解除,则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六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双倍工资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累计加班12个月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故其主张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弘毅建设公司仅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1650元,没有发放绩效工资1700元,则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故其应当向原告补发工资,其金额核定为13600元(1700元×8个月)。2017年1月,原告与被告弘毅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该公司仅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则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核定为43550元(3350元×13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38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足额及时支付其工资,导致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年(2009年2月至2017年1月),其金额核定为26800元(3350元×8年)。原告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顺华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3600元。二、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顺华工资38500元。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顺华经济补偿金26800元。四、驳回原告徐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顺华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