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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张红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687号原告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步晓委托代理人徐正东被告张红梅原告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场内A3区一层A1051号,面积为72.47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5510.62元,物业费为每月3306.44元,宣传推广费按年租金的3%,每月为165.23元。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拖欠租金等费用,并于2017年4月底私自撤店,欠付费用合计98805.19元。根据合同第14项约定,因承租人原因提前解除租约的,离租期结束多于6个月的,应支付3个月的赔偿金。另,被告曾交纳租赁保证金17634元、装修保证金10000元,应予扣除。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拖欠的租金60616.82元、物业管理费36370.84元、推广费1817.53元,上述合计98805.1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解约赔偿金16531.86元(3个月租金),扣除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7634元及装修保证金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7703.05元。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场内A3区一层A1051号,面积为72.47平方米的店铺出租给被告张红梅用于经营,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案涉店铺租金为76.04元/平方米/月,每月合计为5510.62元;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租赁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5元,每月共计3306.44元;宣传推广费按年租金的3%计算,每月165.23元;被告应支付租赁保证金17634元,并缴付10000元作为装修押金。同时,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要求在租期内解除租约,离租期结束多于六个月(含六个月),则被告应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红梅向原告缴纳了租赁合同保证金17634元及装修押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店铺用于被告经营。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租户催款单》,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推广费。2017年4月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撤离案涉店铺。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欠缴租金60616.82元(5510.62元/月×11个月)、物业管理费36370.84元(3306.44元/月×11个月)、宣传推广费1817.53元(165.23元/月×11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租赁合同》、专款专用收据、发票、《租户催款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将案涉店铺交付被告用于经营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宣传推广费的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宣传推广费,且于2017年4月底擅自撤离案涉店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的租金60616.82元(5510.62元/月×11个月)、物业管理费36370.84元(3306.44元/月×11个月)、宣传推广费1817.53元(165.23元/月×11个月)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协商同意擅自撤离店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在租期内解除租约,且被告撤离店铺时间离租期结束多于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条约定给付原告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赔偿金16531.86元(5510.62元/月×3个月)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经缴纳租赁保证金17634元及装修押金10000元,应当从被告应给付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共计87703.05元(60616.82元+36370.84元+1817.53元+16531.86元-17634元-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宣传推广费、赔偿金共计87703.05元。如被告张红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百年港湾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曲绵枝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