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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7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92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华,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崇华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2535.1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022.62元(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合计190557.73元2017年8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9第043**号;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系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5年7月10曰,借款的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就该房屋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后,被告以装修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25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5.79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的帐户上,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分户明细对帐单、贷款帐户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崇华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崇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则有权就被告王崇华所有的抵押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535.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22.62元(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崇华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09第043**号;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76.50元,由被告王崇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阮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昭君—?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