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泰宏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叠凡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泰宏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叠凡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237号原告:杭州泰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祥,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艳,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叠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南区市场*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徐央飞。原告杭州泰宏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叠凡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并开具发票,被告依约付款。双方因为熟悉,未订立书面合同,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分批次提供布匹合计货款为98788.40元,原告依约开具了全额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货款,后索性以布匹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回给原告,截止目前,上述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发生的98788.40元货款中,尚有高达人民币70000元的布匹货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70000元整,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81.25元,两项合计为73281.25元。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结账清单一份,该结账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送货单七份、磅码清单五份,因该组证据的签字人无法确认系被告方人员,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编号为27037744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中注明有“作废”二字,且原告亦自认该份发票已由原告作冲红处理,而原告亦未提交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明该发票曾由被告签收的事实,故该份发票项下交易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并召集章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章某陈述证言为:证人是原告员工,做跟单的工作,证人在讼争交易中送过一次货,是将货物送到印染厂,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或2016年9月25日的某一次送货是证人送的。证人也向被告送过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送的发票应该就是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是一个女的来取的发票,应该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人将发票交给被告后不清楚该发票是否被退还,证人也曾代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对证人章某陈述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章某陈述的证言认证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员工,故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能够确认真实性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理应提供相应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分批次向被告提供货值为98788.40元的布匹,且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0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布匹交易往来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泰宏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