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存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23行初16号原告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青青家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6941110932Y。法定代表人李万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里河路。组织机构代码:57042573-X。法定代表人王成斌,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世银,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建军,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工伤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刁节权,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主任。第三人许存忠,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舒城县。原告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王世银、委托代理人詹建军、刁节权、第三人许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16]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许存忠,于2015年8月28日中午下班时左眼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许存忠是本公司职工,于2015年8月28日中午下班后左眼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16]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存忠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8月25日,我单位收到许存忠工伤认定申请书,经过调查了解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16]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许存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适格。证据2、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证据3、省立医院报告单。证明许存忠受伤部位。证据4、病历、证据5、出院小结,证明许存忠受伤事实。证据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许存忠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证据8、询问笔录,证明对受伤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证据9、舒人社工伤[2016]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证据10、送达回证,证明决定书依法送达。证据11-13,法律依据。第三人许存忠述称: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存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许存忠是原告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承建舒城县范张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中负责施工技术管理。2015年8月28日上午,该工程项目部租赁的挖掘机在施工现场发生机械故障,由机修工和驾驶员对挖掘机进行维修,11时20分左右,机修工用大锤砸引导轮时,飞溅的铁皮将准备下班路过此地的第三人许存忠左眼击中,导致第三人许存忠受伤致残。2016年8月25日,许存忠向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舒人社工伤[2016]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存忠为工伤。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其在下班时在工作场所受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舒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舒人社工伤[2016]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舒人社工伤[2016]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城联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怀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海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