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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光丽与杨世怀、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丽,杨世怀,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552号原告:李光丽,女,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法定代理人:唐某,女,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系李光丽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世怀,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被告: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保旺,职务:经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祖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云南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光丽与被告杨世怀、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运输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丽法定代理人李海青、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帅,被告杨世怀,诚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光丽、被告自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保旺、诚泰保险公司负责人万祖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光丽诉称,我与张某某系祖孙关系。2016年6月19日,张某某驾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我上学,车行至董南线岔塘房K4+450m处时,被杨世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左侧护栏上捆绑的钢绳刮擦挂倒,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先后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我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8800元。事故发生后,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杨世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还查明,轻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自力运输公司,杨世怀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使用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该车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我的损失应由诚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自力运输公司是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杨世怀连带承担不足部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世怀、自力运输公司、诚泰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68.30元,其中:1、医药费8846.30元;2、后续治疗费28800元;3、护理费1638元(126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伤残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6、鉴定费1200元。杨世怀辩称,李光丽诉称出车祸是因为我的钢绳套了摩托车不是事实。李光丽主张的费用,因保险公司只承认赔还医药费,我与李光丽没有办法只能去文山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还是不赔还,所以才提起诉讼。我认为在这个事件当中,我不应该赔还任何费用,我交有保险,这些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力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与车辆属于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杨世怀。虽然车辆登记为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该车的实际收益人,我公司每年仅仅收取该车的挂靠费,并对该车进行形式上的管理,所以该车的经营、收益、任何法律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该车的所有者、使用者和受益者,本案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诚泰保险公司辩称,针对李光丽的起诉,杨世怀说他的车并没有碰倒张某某的摩托车,如果杨世怀说的是事实,保险公司与杨世怀就不应该对李光丽进行赔偿。如果应赔偿我公司愿意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理赔,但认为李光丽起诉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该进行赔偿,医药费保险免赔10%-20%,护理费按照红河州标准为80-120元/天,我公司认可10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的我们没有意见。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世怀、自力运输公司、诚泰保险公司对李光丽的损失应否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李光丽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属实,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李光丽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海青、唐某身份证、杨世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①李光丽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李光丽主体适格;②杨世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③车辆属蒙自自力运输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杨世怀是该车的直接使用人,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该车在诚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6年6月19日,杨世怀驾驶车辆与张某某所驾车辆相刮擦肇事,杨玉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乘车人李光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马关县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文山州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马关县医院证明》、《文山州医院证明》、医药费用单据,以此证明①李光丽的医药费为11905.76元,其中:李光丽监护人垫付8846.3元,杨世怀垫付3059.46元;②李光丽受伤在马关县医院住院2天,在文山州医院住院11天,合计13天;③李光丽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合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此证明李光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88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杨世怀对李光丽提供的1、3号证据无意见。对2号证据认为其驾驶的车确实与李光丽发生刮擦,但是不是钢绳套着张某某的车,交警大队称事故不大,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告知对认定书有意见可以向法院起诉。对4号证据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没有意见,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诚泰保险公司对李光丽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医药费是11906.36元,保险公司已经付了10000元,对其他没有意见。对4号证据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文山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李光丽出院时已没有任何问题,但鉴定书上载明的神经药物治疗没有明确在什么部位为何要用,康复治疗三疗程并没有说明哪个部位的康复治疗,也没有说明为什么需要三个疗程,所以,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针对争议焦点,诚泰保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单,以此证明投保情况。2.垫付医疗费的单据,以此证明诚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3.交强险条款,以此证明医疗费应该按照社保标准赔付。经质证,李光丽对诚泰保险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意见,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杨世怀对诚泰保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意见。对3号证据保险公司条款有意见,认为其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免赔百分之十,但是买了不计免赔以后就是全部赔。本院认为,李光丽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李光丽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及支付医疗费11906.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因诚泰保险公司有异议,审理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已另行鉴定,故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作评判。诚泰保险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够证明诚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诚泰保险公司对李光丽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组织各方协商均表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光丽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光丽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诚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李光丽、杨世怀、诚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进行委托鉴定事项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自力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李光丽的祖父张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光丽上学,车行至董南线岔塘房K4+450m处时,被杨世怀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左侧护栏上捆绑的钢绳刮擦挂倒,造成李光丽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世怀因违反会车规定负全部责任。李光丽受伤后,被送往马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906.36元,诚泰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世怀共计为李光丽垫付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费共计3272元。因诚泰保险公司对李光丽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组织各方协商均表示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光丽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光丽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文山州人民医院的鉴定费1200元,由李光丽支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200元,由诚泰保险公司支付。同时还查明,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自力运输公司,杨世怀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使用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该车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光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世怀、自力运输公司、诚泰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6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杨世怀、自力运输公司、诚泰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某某驾驶车辆与杨世怀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马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世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世怀驾驶的车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诚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光丽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因杨世怀驾驶的车,杨世怀是实际车主,该车的所有人是被自力运输公司,且该车挂靠在自力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光丽请求杨世怀、自力运输公司对诚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李光丽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光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906.36元,有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及单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本案李光丽的伤情,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后期复查属于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中本院一并予以支持。3、护理费1638元(126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李光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40528.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光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该笔费用诚泰保险公司已垫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光丽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122元。超出或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诚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光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406.36元。鉴于李光丽的费用已全部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杨世怀及自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杨世怀垫付的3272元待诚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退还杨世怀。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丽各项经济损失1812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丽各项经济损失12406.36元,共计30528.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世怀、蒙自自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光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开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