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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执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有志、天津昊佳恒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有志,天津昊佳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1541号申请执行人李有志。被执行人天津昊佳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九街。法定代表人佟春梅,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有志与被执行人天津昊佳恒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4民初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人民币19800元,担负诉讼费人民币148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证券信息,无机动车辆和房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延期执行。以上事实,问话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154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歧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程学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树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