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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汪春梅与浦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梅,浦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597号原告:汪春梅,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浦雪峰,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原告汪春梅为与被告浦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浦雪峰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日借款给被告6万元以及2017年1月17日借款给被告1万元,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推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浦雪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浦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浦雪峰因公司资金周转特向汪春梅借款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2017年1月17日,被告浦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向汪春梅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汪春梅陈述:2017年1月1日的6万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2016年12月30日我先给了被告2万元现金,又于2017年1月1日交付给被告4万元现金,6万元的借条我写好以后被告签名确认。2017年1月17日的1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在2016年12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用于汽车维修,我通过微信转给被告1万元,当时被告说过几天还给我,没有写借条。2017年1月17日被告的朋友来向我借钱,并给我说了被告的情况,我担心被告还不上,就让被告在我店里写了2017年1月17日的这张1万元的借条。修车的借款被告说几天就还,6万元的借款说是2017年3月1日前归还,所以6万元的借条没有包含修车的1万元借款。原告为证明2017年1月1日的部分借款系通过银行取现交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为证明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交付情况提交了2016年12月24日的微信交易记录,原告陈述卓越品牌品质专业就是被告的微信名。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浦雪峰向原告汪春梅出具的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然双方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18日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本院调整利息的计算为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浦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春梅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汪春梅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浦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