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黎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龙,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六层。法定代表人:梁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毫,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黎健,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上诉人上诉人陈海龙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黎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海龙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海龙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6235元给被上诉人,是根据(2016)桂0481民初980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而作出是错误的,该调解书中关于戴某真正因交通事故住院造成的损失,以及对损失的责任分配这一事实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黎健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华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龙、黎健共同偿还交强险赔偿款12000元;2、判令被告陈海龙、黎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陈海龙驾驶黎健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溪市解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1时5分许,当行驶至岑溪市解放大道南北大桥头路段时,在慢车道上碰撞至行人戴某,造成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海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戴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戴某将陈海龙、黎健及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在桂D×××××号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元给受害人戴某,该赔偿款原告已经支付给戴某。另查明,戴某因受伤经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部软组织挫伤,2.糖尿病,3、L4椎体前缘骨折?陈旧性?4.腰椎退行性改变。于2016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注意适当休息,监测血糖,随诊,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戴某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5月23日将被告陈海龙、黎健及本案原告华安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该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戴某与华安梧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华安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支付保险赔偿款12000元给戴某,该款华安梧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华安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法庭主持下自愿赔偿给受害人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是根据戴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33.7元,误工费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60元,交通费500元,该几项加起来已经超过12000元的情况下,其才同意调解赔偿12000元给戴某。对原告上述主张戴某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5733.7元,该损失经该院审结已经生效的(2016)桂0481民初980号案民事调解书认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支付戴某误工费5480元,因戴某从事职业是教师,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戴某在(2016)桂0481民初980号案并没有提供其因交通事故受到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赔偿给戴某误工费548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10天,按规定每天住院伙食费为100元,该项损失1000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定。护理费1060元,因戴某住院10天,按每天需要一名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即每天124元,其护理费应为1240元,原告仅主张1060元并没有超过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支出的票据,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因此,戴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60元,共计779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原告就其已赔偿给第三者的赔偿款向侵权人被告追偿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审院认为,被告陈海龙驾驶原告承保交通强制保险属黎健所有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戴某受伤,致其各项经济损失共7794元,虽然,原告经法院主持下自愿在原告承保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戴某,且已赔付完毕,但因原告自愿赔偿款12000元已经超过该交通事故造成戴某的实际经济损失7794元,因此,原告向侵权人追偿的保险金只能是该事故中造成戴某合理部分的实际经济损失7794元,对超过该部分赔偿款属于原告自愿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保险赔偿金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对原告在交强险中已经垫付给第三者保险赔偿款7794元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因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给受害人经济损失是履行垫付责任。法律规定不得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本案被告陈海龙在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下驾驶车辆,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是直接的侵权人,对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黎健将其机动车出借给使用后,虽对车辆再无法掌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对出借车辆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陈海龙使用,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明知法律规定不得无证驾驶车辆,仍将车辆借给无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驾驶使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使用人陈海龙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金额为7794元×80%=6235元,黎健承担次要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为7794元×20%=1559元。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陈海龙,黎健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只是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并不是共同侵权责任。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不按责任大小共同赔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海龙应偿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6235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二、被告黎健应偿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1559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530元,由被告黎健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元给被害人戴某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总金额为7794元,其中被上诉人陈海龙赔偿6235元,原审被告人黎健赔偿1559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海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陈海龙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树东审判员 潘志安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