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常居住地萧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份,被告人张超在家中,多次容留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2017年2、3月份,被告人张超在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超于2017年3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份,被告人张超在家中,多次容留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2017年2、3月份,被告人张超在家中,多次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超于2017年3月15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