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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建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4308号原告:陈建松,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建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8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盛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厦门路交叉路口北侧时驶入路中偏西侧,车左前角与对行的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相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却拒绝理赔。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陈建松的驾驶证记分已达12分,其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2016年2月28日原告陈建松与案外人周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周平已在本案之前以陈建松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鲁1003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威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威海中院作出(2017)鲁10民终350号判决维持原判。对于该两份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作为预决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建松存在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等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38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松车辆维修费385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