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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余小超与詹永华、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超,詹永华,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577号原告余小超,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元,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永华,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杨玲,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余小超诉被告詹永华、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超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华、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永华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杨玲对被告詹永华以上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詹永华向原告借取款项130000元用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开办拓展,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詹永华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其后未继续归还,现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被告詹永华仍不予置可。被告杨玲是被告詹永华借款时婚姻存续期间的妻子,故被告杨玲应对被告詹永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詹永华、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詹永华出借130000元,被告詹永华于2015年9月15日已经向其归还了20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在2014年1月29日已经向被告詹永华出借1050000元,被告詹永华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原告是在2014年4月17日又向被告詹永华出借了案涉的130000元;被告詹永华均未还清上述借款,故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粤1971民初13578号、(2017)粤1971民初13577号;原告与被告詹永华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另查明,被告詹永华与被告杨玲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詹永华出借130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詹永华已经归还了200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11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詹永华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永华与被告杨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玲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杨玲应对被告詹永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小超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玲对被告詹永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余小超已预交),由被告詹永华、杨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