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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七里河区。2017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7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某日,被告人吴某某向购买毒品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将毒品共同吸食。2017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188号单元门口,再次向马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吴某某扔弃在地上的毒品海洛因2包,共计净重0.1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杨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