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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勇、李瑶怡、高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高勇,李瑶怡,高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436号原告: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白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男,汉族,1990年9月9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被告:李瑶怡,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被告:高彦林,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勇、李瑶怡、高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勇、李瑶怡、高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富迪知薇商贸���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勇支付向原告拖欠购机款155800元;2、判令被告高勇向原告支付利息39729元;3、判令被告高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121元;4、判令被告高勇支付未支付货款利息按月息1.5%直至付清货款时止;5、判令被告李瑶怡、高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勇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勇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RS1304奇瑞耕王拖拉机一台,购机款总额为235800元,首付40000元,剩余195800元分三期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当日支付首付款后将拖拉机提走,提机前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全面操作培训。被告高勇与被告李瑶怡在2014年1月6日在沙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高勇购买生产工具用于共��生活,故被告李瑶怡应当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被告高彦林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约定付款日期后被告高勇支付了部分购机款,剩余155800元购机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高勇、李瑶怡、高彦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信息变更登记,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乌鲁木齐富兰盛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证据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勇签订该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有被告高彦林为该合同提供担保,机型��耕王RS1304F,购机款总额235800元,首付4万元,剩余195800元分期付款:2015年9月30日前付款7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款7万元,余款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从欠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按照月息1.5%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高彦林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三、欠条原件及担保人承诺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高勇收到耕王RS1304F拖拉机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195800元至今未付。被告高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9121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高勇与被告李瑶怡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被告高勇、李瑶怡、高彦林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欠条、担保人承诺、增值税发票的中有被告高勇、高彦林签字确认,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内容经查证属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勇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勇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RS1304奇瑞耕王拖拉机一台,购机款总额为235800元,首付40000元,剩余195800元分三期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被告高勇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RS1304奇瑞耕王拖拉机,并出具欠条。被告高彦林在买��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高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人承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发生的一切应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损失赔偿、利息、主张债权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负完全支付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勇与被告李瑶怡在2014年1月6日在沙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高勇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告高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庭审中自述被告高勇已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1万元、于2016年4月2日支付1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高勇��欠货款1558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高勇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195800元(大写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月息从欠款之日开始计息(实际欠款),按月息1.5%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据此计算要求被告高勇支付155800元×1.5%月息×17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止)=39729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高勇支付按照未支付货款(155800元)按照月息1.5%直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按乙方欠款总额5‰每日计算的违约金、因乙方逾期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也提供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证实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9121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勇支付律师费9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勇、李瑶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原告举证虽然能够证实被告高勇与被告李瑶怡系夫妻关系,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非由一方承担付款义务,另一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欠条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为2016年4月1日,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高彦林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高彦林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瑶怡、高彦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高勇支付向原告拖欠购机款155800元;二、判令被告高勇向原告支付利息39729元;三、判令被告高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121元;四、判令被告高勇支付按照未支付货款(1558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7年8月30日直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瑶怡、高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高勇应给付原告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204650元,占诉讼标的204650元的100%,本案受理费2184.88元(原告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高勇负担2184.88元,上述款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富迪知薇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