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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英杰与张英爽、宋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张英爽,宋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477号原告:张英杰,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爽,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宋兰霞(系张英爽之妻),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张英杰与被告张英爽、宋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爽、宋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英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借款用于入股武城县星海棉业有限公司合伙收棉花,现在手头没有这么多钱,同意尽快还款。被告宋兰霞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杰与被告张英爽系亲叔伯姊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英爽出具欠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千分之十。该款当日原告在邮储银行账户03×××93取出现金给付被告张英爽。2013年下半年,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2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英爽出具欠据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中的14万元当日原告在武城农商行的账户上分三次取出,分别是11万元、2万元、1万元,然后汇入被告张英爽指定的王宝岭(合伙收棉花的小组长)名下农商行账户62×××98。另外原告给付被告张英爽现金10000元。上述两次原告总计给付被告张英爽借款25万元,用于入股做棉花生意,所得分红二被告用于购买现住楼房。2015年9月1日,武城星海棉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单,张英爽股金款693793元。2016年1月14日和18号,被告张英爽分别给付原告18000元和22000元利息。后经催要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欠条二份、农行交易明细、收款凭单、录音资料、婚姻登记证明、法院调取的取款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千分之十,不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应从提供借款时计算。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向他人借款或借款时另一方知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宋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爽、宋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息、另一笔15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息,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然后再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及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张英爽、宋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洪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