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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蒋中林与袁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林,袁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603号原告:蒋中林,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袁伟,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蒋中林与被告袁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蒋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匠工,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蓬溪县高坪镇敬老院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因增加工程,原、被告又于同月2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蓬溪县高坪镇敬老院工程的套装门购置和安装亦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6、7月份左右已将上述工程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且涉案房屋现已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2016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蒋中林修高坪敬老院装修款72,900元(柒万贰仟柒佰元正)”。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袁伟在应诉回执上辩称:“欠款属实,庭审不到。马上凑钱,尽快给他解决,最迟不超过执行期6个月”。蒋中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袁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蒋中林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装修合同、协议、欠条,拟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始终未支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袁伟在应诉回执上的说明,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原告蒋中林与被告袁伟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蓬溪县高坪镇敬老院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蓬溪县高坪镇敬老院工程的套装门购置和安装亦承包给原告。原告于同年6、7月份左右已将上述工程完成并交付被告,且涉案房屋已投入使用。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蒋中林修高坪敬老院装修款72,900元(柒万贰仟柒佰元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装修款,且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装修款项72,9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中林尚欠装修款7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由被告袁伟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